(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华民与被上诉人刘书林及原审被告卢欣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华民,刘书林,卢欣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华民,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林,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欣岭,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华民与被上诉人刘书林及原审被告卢欣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刘书林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华民、卢欣岭赔偿刘书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018元。诉讼中,刘书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9620.2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任华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华民,被上诉人刘书林的委托代理人龚怀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欣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书林、卢新岭同为任华民雇佣人员。2014年1月5日,刘书林、卢新岭受任华民指派到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吊装运输货物。卢新岭在吊车上操作吊装货物,刘书林在车箱内协助取吊钩,卢新岭操作吊车时在吊臂尚未升起时即操作吊臂旋转,旋转的吊臂将刘书林从车上撞下地面,致刘书林受伤。刘书林受伤后先被送往新郑市郭店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入新郑市后屯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腰围外固定,平卧制动三个月;继续药物应用,加强营养;按时换药;按时复查拍片;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任华民支付,任华民另支付刘书林家属1000元生活费。刘书林另行支付检查、复查、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等2023元。因要求任华民、卢欣岭给予其他赔偿未果,刘书林诉至法院。另查:刘书林为农村居民,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书林、卢新岭为任华民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任华民的雇员卢欣岭在工作中应谨慎操作,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因其在操作吊机时在吊臂未升起情况下即旋转吊臂,将刘书林从车上撞下地面,未能尽到谨慎操作之义务,存在过错;刘书林对与自身所受伤害并无过错,任华民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卢欣岭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任华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华民主张刘书林受伤时从事的工作非其职责范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刘书林确实为在其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书林要求任华民、卢欣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包含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依据刘书林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2023元,不包含任华民已支付部分;二、误工费:刘书林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4天,可计误工费为13873.80元;三、护理费:刘书林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结合刘书林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刘书林主张护理期限按114天计算应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护理费为9069.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刘书林要求计算18天,应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34元/年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九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刘书林要求6000元应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66178.00元,扣除任华民已赔偿的1000元,任华民、卢欣岭应再赔偿刘书林6517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任华民应赔偿刘书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178.00元。二、卢欣岭应对第一款任华民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刘书林承担112元,由任华民、卢欣岭承担1429元。宣判后,任华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书林系任华民雇佣的司机,但任华民只要求其从事驾驶工作,没有要求其从事其他工作。卸货由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刘书林受伤时所从事的货物吊卸工作不是其本职工作,与其本职工作也没有内在联系,任华民也没有从该工作中获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刘书林从事的不是雇佣工作,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应当由任华民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书林承担。被上诉人刘书林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书林受雇于任华民为其提供劳务,由于任华民另一雇员卢欣岭在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了同在工作中的刘书林受害。任华民称刘书林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其职责范围,却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刘书林受雇于任华民时并未明确约定其工作只是驾驶车辆,不从事另外与运输有关的其他工作,刘书林所从事的工作完全是按照任华民的要求来做,受害亦应由任华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欣岭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书林受任华民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对此任华民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任华民的另一雇员卢欣岭在操作吊机时未能尽到谨慎操作之义务,在吊臂未升起的情况下即旋转吊臂,将刘书林从车上撞下地面,导致刘书林受伤,刘书林对于自身所受伤害并无过错,任华民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卢欣岭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任华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华民上诉称刘书林在受伤时所从事的并非雇佣工作,其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任华民承担,对此任华民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时刘书林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故任华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任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