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剑、何宣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剑,何宣昆,汤贤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孙剑,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执行人何宣昆,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执行人汤贤菊,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江苏省(户籍地周宁县,申请执行人孙剑与被执行人何宣昆、汤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周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宣昆、汤贤菊应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孙剑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宣昆、汤贤菊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何宣昆、汤贤菊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汤贤菊名下的江阴市房产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且该房产存在两处抵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3)周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舒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