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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j644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g312线2608km+82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于道路南侧的由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居民黎某某驾驶的甘a38962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甘gj6446号车内乘坐的山丹县清泉镇居民李某某死亡。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死者妻子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父亲李某丙、母亲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1567元,现已全部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现场),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痕物鉴字(2014)第692、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4)第551号关于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病理)字(2014)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4)山法确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收条、谅解书及本院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及其妥善处理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