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伟隽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隽,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隽,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高家坊镇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朝阳中路1219号。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三禾路8号喜信大厦。负责人邓若渔。上诉人李伟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991-1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常德市武陵区,因此不能认定常德市武陵区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寮步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费用。该仲裁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23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在尾部表述:“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于2015年5月7日向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出该仲裁裁决书,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起诉。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2011年11月4日李伟隽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合同中约定之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约定李伟隽的工作内容为法务部门承担东莞地区的法律事务及管理工作任务。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再查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其住所地为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政法巷038号;提交的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陆振友、龚德山签订的《门面及房屋租赁合同》、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宣传资料、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网上信息,拟证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和主要办事机构在常德市武陵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非终局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处的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作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仲裁裁决书的尾部也向当事人交代了可以起诉的诉权,因此被上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李伟隽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李伟隽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因此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政法巷038号,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常德市武陵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能依据被上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常德市武陵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