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岷南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南民初字第99号原告包某某,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叶某某,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15时左右,被告来我的农机修理部,让我维修他的压黄芪的机器,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未经我允许,将机器的电源接到插座上,机器启动,将我左手食指和中指致伤,事后我在岷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74.15元。经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级。我诉请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5460.15元,赔偿我伤残费9121.4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我的机器没有插头,是用火线和零线直接插的。电插板离机器较远,包某某的妻子就将电插板递给我,包某某将插线直接插入插孔,我用脚踏住插板,电就接通了,通电后,我用脚踏住插板,用手将插线按住。包某某观察机器后,认为是机器轴承坏了,需要换。随后,他说“好了”,我就将脚松开,电就不通了。包某某就拆开机器,换了一个轴承后,他让我再试,我就再次用脚踏住插板,用手压住线头,电通了,包某某观察后,说“好了”我松开电源就去包某某身边看我的机器,当他再次换的时候,电源不知道是怎么接通的,将他的手指夹伤了,我随后帮忙将包某某送到了县医院。当时他的亲家在插板附近站着,包某某的妻子不在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叶某某将他的压黄芪机器拉到原告包某某开设的修理部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妥善处理电源,将原告包某某的左手食指和中指夹伤致残,后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810.1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经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包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二、岷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三、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作为电机维修人员,没有充分认识到电源处置不当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在没有确定电源被彻底切断的情况下进行维修是造成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在协助修理过程中没有彻底切断电源,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包某某诉请由被告承担其医疗费2810.1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予以认定;其所诉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因高于相关规定,本院按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所诉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某某所诉医疗费2810.1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437.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费9121.40元,共计14056.5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30%,计4216.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包某某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武人民陪审员  李成慧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