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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寅安与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杜学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安,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冠县润发轴承有限公司,杜学亮,李小娟,冠县昊宇轴承有限公司,陈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王寅安,男,汉族,农民。被告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水镇冯西村。法定代表人杜学刚,经理。被告杜学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常晓燕,女,汉族,农民,杜学刚之妻。被告杜兴瑞,男,汉族,农民,冠县清水镇姚行村320号。被告冠县润发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水镇姚行村。法定代表人杜学亮,经理。被告杜学亮,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小娟,女,汉族,农民,杜学亮之妻。被告冠县昊宇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水镇杜行村。法定代表人陈延敏,经理。被告陈延敏,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寅安与以上被告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上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安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如逾期不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5‰支付。上述内容由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用其所有的企业及家庭财产作抵押,由杜学亮、李小娟、陈延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用其所有的企业及家庭财产抵押。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内容负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学刚、被告常晓燕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属实。因为杜兴瑞用他的名字不能注册公司,就借用杜学刚的名字当法定代表人注册了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是杜兴瑞个人的。借钱时,杜兴瑞只让杜学刚、常晓燕签了名字。原告诉称的80万元借款被杜兴瑞用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学亮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原告举出的借据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的签字均是担保人自己签的名字,但在签字时,借款数额还未写上,当时协商的只是让担保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学刚。冠县润发轴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学亮。冠县昊宇轴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延敏。2012年11月12日,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通过杜甲祯介绍与原告约定: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如逾期不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5‰支付。上述内容由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80万元借据,由杜学亮、李小娟、陈延敏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杜学亮、李小娟、陈延敏书面向原告许诺用各自所有的企业及家庭财产作抵押,但未注明具体财产项目,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没有加盖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润发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昊宇轴承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要求通过农行卡网上银行转到被告杜兴瑞账户一笔50万元及一笔22万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要求通过邮政银行卡转到杜甲祯账户一笔2.8万元。另外,原告给付被告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5.2万元现金。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日利率的近十年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润发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昊宇轴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约定的本金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合计在一起,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以内的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以外的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的利息及违约金可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到付款日。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对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依法负担清偿责任,杜学亮、李小娟、陈延敏对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依法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持借据及合同没有加盖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润发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昊宇轴承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说明冠县淼海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润发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昊宇轴承有限公司是原告诉称借款的债务人,以上三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款项依法不负担清偿及担保责任。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杜学亮、李小娟、陈延敏许诺的用其所有的企业财产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未注明具体财产项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杜学刚、常晓燕、杜兴瑞、杜学亮、李小娟、陈延敏许诺的用其所有的家庭财产抵押担保未注明具体财产项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学刚、被告常晓燕、被告杜兴瑞偿还原告王寅安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72万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2.8万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5.2万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给付内容由被告杜学亮、被告李小娟、被告陈延敏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李维彦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雪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