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文虎与郭春伟、黄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虎,郭春伟,黄金兰,苏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金文虎。委托代理人:金宗贤,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伟,现在金华监狱服刑。被告:黄金兰。被告:苏荫春。原告金文虎为与被告郭春伟、黄金兰、苏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7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告郭春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兰、苏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虎起诉称:被告郭春伟与黄金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郭春伟因资金使用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被告苏荫春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为止。原告于同日将188万元汇入被告郭春伟指定的刘某账户,另支付现金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郭春伟及苏荫春多次催讨无果。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故撤回诉讼。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郭春伟与黄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春伟、黄金兰共同偿还;被告苏荫春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预扣本金12万元,根据约定转账给刘某188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春伟、黄金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苏荫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金文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春伟与黄金兰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春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3日止,被告苏荫春自愿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止;5.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将188万元汇入被告郭春伟指定的刘某账户;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因故撤诉。被告郭春伟答辩称:答辩人有打过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也不会约定这么高的利息。把钱打到别人卡里是原告自己写的,答辩人没有写过账号。被告黄金兰、苏荫春没有答辩。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金兰、苏荫春没有到庭质证。被告郭春伟对第1、2、3、6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4组证据,被告郭春伟认为借条中银行账户不是其书写。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中“农行:62284803××××刘某”是否被告郭春伟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内容不是郭春伟书写形成。原告及被告郭春伟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春伟对该借条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5组证据,被告郭春伟认为没有收到款项,也没有提供刘某的卡号。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12日,被告郭春伟、黄金兰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被告郭春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被告苏荫春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为止。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郭春伟支付上述借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8月6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在被告郭春伟出具借条后,已根据借条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本案借款。由于该借条系原告持有保管,又无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系被告郭春伟提供或经其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已按被告郭春伟指示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文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20元,鉴定费160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43740元,由原告金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