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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清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王清丹。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委托代理人盛霞。原告王清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代理审判员徐嘉翊、人民陪审员庞乐乐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清丹、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B96B**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27日,原告驾驶辽B96B**小型轿车在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职工疗养院路段时,与步行的案外人马福胜发生碰撞,致案外人马福胜死亡。2014年11月1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马福胜的家属马庆政支付赔偿款2213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除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给理赔付给原告其中11万元外,被告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余款1113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案外人马福胜)遭受人身伤亡,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是错误的,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13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资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此次事故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11万元,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属于三者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七款,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2014年6月27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辽B96B**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职工疗养院路段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马福胜撞倒,致案外人马福胜当场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原告王清丹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福军父亲马庆政1937年2月6日出生,系农民,马福军母亲李亚清1948年12月5日出生,系农民。2014年9月19日,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审核,马福胜丧葬费为21251.50元,死亡补偿费187680元,父亲赡养费14995元,母亲赡养费44985元,合计268911.5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马福胜父母在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帮损害赔偿调解书,马福胜损害赔偿金额共计268911.50元由原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王清丹承担70%,马福胜承担30%。原告一次性赔偿马福胜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221300元。原告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2日,在交通事故后,原告又续检至2024年5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涉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能给付赔付。被告于2014年12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审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是交通行政部门颁发,用于证明持证人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行政许可性证件,因此“未取得驾驶资格”,则就是无证驾驶。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中载明了“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已届满”,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复函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该复函,本案中原告取得了驾驶证,原告驾驶的车型与准驾车型相一致,只是原告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换领新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但尚未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对原告未续检驾驶证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条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尚不会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驾驶员换领新驾驶证时,一般不会被要求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旧驾驶证往往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已经追认驾驶员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驾驶证过期脱审不等同于驾驶员失去驾驶资格,也不当然增加承担车辆的危险性,不属于无证驾驶。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中载明了“驾驶证有效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说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作出完整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条款未采用特别标识,亦未举证证明已尽详细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其承诺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实际损失,被告对马福胜的损害赔偿款是依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审核,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应依据2014年的赔偿标准,原告是按照被告审核的理赔标准与马福胜父母在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的11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理赔款111238.05元〖(268911.50-110000)×70%〗。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丹理赔款111238.05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