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爱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爱仙多次窜至龙游县城区等实施盗窃,窃得菜籽油、硬币、水果等物品,共计546.3元。具体为:1.2014年12月,王爱仙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义井巷3弄46号柳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价值49.9元的金龙鱼牌菜籽油一桶。2.2015年3月31日晚,王爱仙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841号刘某经营的早餐店,推门入内,窃得硬币、包子、咸鸭蛋、茶叶蛋、牛奶、大豆油等物品,共计481.5元。3.2015年4月1日下午,王爱仙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兰石村路南47号俞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价值14.864元的水果一盘。案发后,王爱仙被抓获归案,从其住所扣押被盗的硬币、包子、茶叶蛋、咸鸭蛋、牛奶、大豆油、菜籽油及水果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爱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王爱仙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王爱仙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柳某、刘某、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及光盘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王爱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爱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