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边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廖帮成诉被告黑来刘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廖帮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黑来刘铁,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彝族,居民。原告廖帮成诉被告黑来刘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来刘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黑来刘铁驾驶川LBU3**号白色小车在省道306线马嘶溪飞水岩弯道处,对原告在同一方向行驶的川LR28**号满载着蔬菜的轻卡车超车时,与原告的车发生擦挂,被告的右反光镜被挂掉,双方当即停车。被告勃然大怒,下车后,要原告赔偿。原告不肯,要求通知交警等到事故现场处理,被告不同意,立即对原告进行搜身,强行抢钱,对原告暴打,然后返身驾车逃走。原告被路人送到峨边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鼻骨骨折。住院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报警后,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8天,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超车,违反交通规则,下车后又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损害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971.10元,其中:医疗费3,660.75元、误工费9,349.40元[55,458.00元/年÷12月÷21.75×(14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697.27元(31,642.00元/年÷12月÷21.75×14天)、交通费50元,合计15,0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廖帮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相关情况、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医嘱;第三组证据: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660.75元;第四组证据: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峨边公(沙)行罚决字第(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8时40分,被告黑来刘铁驾驶川LBU3**号白色小车在省道306线马嘶溪飞水岩弯道处,对原告廖帮成驾驶的川LR28**号货车超车时,两车发生擦挂,被告黑来刘铁驾驶川LBU3**号白色小车的右反光镜被挂掉,随即黑来刘铁和原告廖帮成均停车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黑来刘铁与原告廖帮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黑来刘铁将原告廖帮成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50.00元。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轻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255.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鼻受外力1月,1月后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24日分别回院进行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黑来刘铁因对原告殴打致伤,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廖帮成系个体工商户,为峨边红花帮成蔬菜的经营者,从事蔬菜种植销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廖帮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4张、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峨边公(沙)行罚决字第(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廖帮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按医嘱进行复查所花去医疗费3,660.75元的事实。为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660.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系从事蔬菜种植销售,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00元的标准,依法计算为:1,310.46元[34,203.00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计薪日)]。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97.27元(31,642.00元/年÷12月÷21.75×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2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及其实际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998.48元。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黑来刘铁与原告廖帮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擦挂,双方在下车理论中,黑来刘铁与原告廖帮成发生争执,后被告黑来刘铁将原告廖帮成殴打致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黑来刘铁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98.4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88.48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黑来刘铁虽因殴打原告廖帮成被处以行政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来刘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帮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998.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4,998.4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黑来刘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