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光权与刘锡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权,刘锡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潘光权,男。被告:刘锡华,男。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原告潘光权诉被告刘锡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权,被告刘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权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锡华放火烧死原告潘光权的单竹,原告与被告交涉,原告还报知渡头村和地派镇主管渡头村领导,而地派镇工作人员来了解现场到今没有解决问题,被告置之不理,竹是潘光权父亲留下的,已有几十年,被告承包山在后,从来也没有提过,烧死竹之后被告才说竹种在被告承包山上,又起诉法院,当时潘光权也向法院提出被告烧竹问题,法官说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农村政策是谁种谁收,被告刘锡华再二次故意放火烧死原告杉木,原告过几天才知道,也立即报知天堂山林业站,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表明杉木不是种在被告承包山内,但被告刘锡华放火烧毁林木罚款是上缴国家财政,对于原告潘光权财产利益损害赔偿要通过走法律程序,原告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害原告财产利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受损害,故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锡华烧死原告潘光权单竹3万元多市斤(按每担30元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刘锡华在2015年4月4日,又二次故意放火烧死原告潘光权原种在高屯旧公路杉木树细苗共522课(原有老杉树184课,每棵杉树可长出3棵苗共552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光权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3日沥头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2.相片复印件4张。被告刘锡华辩称:一、被答辩人侵占土地种植的单竹不受法律保护,主张赔偿没有意见,应予以驳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承包山范围内种植的单竹,是侵占答辩人的承包山种植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对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未上诉,已表示服判,又拒绝履行清除种植的单竹,现又以竹是其父亲留下来的,已有几十年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已被判决清除的竹子的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被烧死的单竹3万多市斤的经济损失9000元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请求赔偿单竹的经济损失9000元没有依据。1.上围村小组于2002年2月已公开要求,凡种植在本村小组的农作物一律于2002年清明节前清走,本人也当面告知当事人;2.未提供其合法经营种植单竹的证据;3.未提供单竹被烧死和重量为3万多市斤的证据;4.未提供每担单竹的市场价30元计算,总价值为9000元的证据;5.未提供其侵占他人承包经营的山地种植的单竹被烧死需要赔偿的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种在春花径旧公路的杉树可长出苗的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1.被答辩人侵占上围村民小组山地种植的杉树砍后留下的杉头应予清除。2.被答辩人起诉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被答辩人诉称其种植在高屯旧公路杉树细苗共552棵,原有老杉树184棵,每棵杉树可长出3棵苗共552棵,该请求的原种杉树细苗与原有老杉树每棵可长出3棵细苗系相矛盾的。3.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4.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故意放火烧死其杉木,被罚款为由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答辩人侵占土地种植的杉树已自行砍伐了,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放火烧死其种植的杉木的证据。被告刘锡华在诉讼中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责任山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林权证复印件1份;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4.照片2张;5.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龙门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1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是沥头村村民小组的组长,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竹子是被告烧死的,涉案竹子是原告的弟弟炼山时烧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证明竹子是种植在被告地里,证明了竹子是被告烧死的;证据5,我承认地是被告的,但竹子是我父亲种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刘中华在上围村村小组山上炼山未经批准而被处罚的,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龙门县天堂山镇渡头村上围村小组与被告刘锡华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将位于春花径大窗边蛇嘴(土名)的50亩杉山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5年,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春花径大窗边蛇嘴(土名)的50亩杉山四至范围:东至蛇嘴,西至水田边,南至坑沥田边,北到田边。被告承包的蛇嘴(土名)的50亩杉山在龙林证字(2004)第000186号《林权证》范围内。原告潘光权在蛇嘴(土名)山的单竹在被告承包山的林权证范围内,面积290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潘光权认为被告刘锡华于2014年4月29日将其种植在被告刘锡华承包经营的蛇嘴(土名)山上的单竹烧死,又于2015年4月4日将其种植在高屯旧公路杉树细苗烧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锡华烧死了其单竹、杉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单竹损失9000元、杉树细苗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光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