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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执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宇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宇翔,惠州市惠阳区江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860号申请执行人:何宇翔,男,汉族。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江铃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三路富华楼东区4栋3楼。法定代表人:范晓萍。关于申请人何宇翔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江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惠州市惠阳区江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约定日期内向何宇翔支付款项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另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宇翔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请求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江铃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如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处分。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财产,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 耀审判员 李国生审判员 陈立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欣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