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凯云与黄勇、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云,黄勇,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吴凯云,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清,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洪启裕,男,住龙海市。被告黄勇,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B栋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399213-6。法定代表人李细球,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座1608A。负责人刘兰,经理。原告吴凯云与被告黄勇、被告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骏球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勇、被告深圳骏球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云委托代理人洪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被告深圳骏球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凯云诉称,2014年4月10日11时,蔡建清驾驶原告吴凯云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浦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左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黄勇驾驶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车往右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素敏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素敏、蔡建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94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停运损失8400元(24*350),合计23945元。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勇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深圳骏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黄勇、深圳骏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一、肇事车辆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车辆维修费10945元没有异议。施救费及交通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蔡建清驾驶原告吴凯云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浦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左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黄勇驾驶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车往右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素敏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素敏、蔡建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400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后确认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事故损害维修费用10945元。原告吴凯云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送至漳浦县绥安镇惠海汽车维修场修理16天,花费维修费10945元。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为每天人民币350元。另查明,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施救费发票、漳浦县绥安镇惠海汽车维修场证明、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吴凯云所有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黄勇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对原告超过强制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骏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属于保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停运损失由被告黄勇承担。原告吴凯云主张车辆维修费10945元、施救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主张交通费200元,于法无据;主张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主张停运损失8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确定为5600元(350*16)。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945元、施救费1400元、停运损失56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依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10345元。被告黄勇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600元。被告黄勇、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吴凯云保险金12345元。二、被告黄勇司给付原告吴凯云赔偿款56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凯云对被告深圳市骏球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凯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东审 判 员 吴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启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艺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