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中鸿与赵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鸿,赵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51号原告:张中鸿,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相军,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鑫,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丽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中鸿诉被告赵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鸿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赵相军,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鸿诉称:2014年10月1日1时10分,被告赵相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当车行至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东怡路段时,因被告赵相军驾车不慎追尾撞上原告张中鸿,致原告受伤。就该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六中队作出编号030363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送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2014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骨、颧弓多发性骨折,3、双侧上颌窦竇壁骨折,4、头面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两肺下叶基底段炎症,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232号鉴定意见书:张中鸿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中鸿从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罗家村,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3800元。原告在广州市居住及工作均在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张中鸿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8233.33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1223.8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故原告张中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赔偿100051.63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相军赔偿;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应扣除非医保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认可;营养费,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以不超过800元为宜;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护理费,基本认可;交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以不超过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过治疗可达痊愈,我方不承担该项目的赔偿;鉴定费,该费用的产生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性质,应按被扶养人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年平均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赵相军辩称:我当时在主道的第二车道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不应该在主道上行驶,应该在人行道或辅道上行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时1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东怡路段,赵相军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张中鸿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赵相军驾驶不慎追尾,造成粤B×××××号小轿车右前部位与张中鸿骑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中张中鸿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303633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中鸿无责任。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张中鸿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张中鸿: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骨、颧弓多发性骨折;3、双侧上颌窦壁骨折;4、头面部等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两肺下页基底段炎症;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肝右后叶多发肝内胆管结石。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出院带药。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确认上述住院期间张中鸿产生医疗费27701.14元,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垫付10000元、赵相军垫付17701.14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已经理赔赵相军15307.17元。2014年12月7日、2015年5月11日,张中鸿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9元。2015年1月8日,经张中鸿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2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中鸿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中鸿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中鸿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990元。另查明:张中鸿为居民户口。思南县公安局天桥派出所、思南县天桥土家族苗族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记载王某(1933年3月17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其中儿子为张中鸿。思南县天桥土家族苗族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王某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依靠2名子女扶养。2014年12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罗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张中鸿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罗家村武陵街*巷*横巷*号。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赵相军驾驶粤B×××××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赵相军。粤B×××××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赵相军,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粤B×××××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赵相军,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赵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中鸿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张中鸿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赵相军全额承担。张中鸿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粤B×××××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粤B×××××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根据张中鸿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张中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09元。2014年12月7日、2015年5月11日,张中鸿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9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张中鸿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35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日×35日)。三、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1000元。四、误工费8233.33元。张中鸿主张其从事零售行业,请求按照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同期零售业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张中鸿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35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65日。误工费合计8233.33元(3800元/月÷30日/月×65日)。五、护理费2800元(80元/日×35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张中鸿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35日,结合伤情及医嘱,确需护理,张中鸿请求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六、交通费5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中鸿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八、鉴定费840元。张中鸿为定残支付了伤残程序评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为张中鸿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必然直接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张中鸿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有居住证明佐证,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张中鸿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中鸿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9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0元。张中鸿需要与兄弟姐妹共计2人共同扶养母亲王某(1933年3月17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81周岁,扶养年限5年,残疾赔偿系数10%,扶养份额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26.40元(24105.60元/年×5年×10%÷2)。综上,张中鸿上述第一项损失909元,属于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了张中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上述医疗费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第二至十项损失合计98097.13元,属于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中鸿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鸿98097.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鸿909元;三、驳回原告张中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张中鸿负担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