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广州市宾得电子有限公司司机,住广东省新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至105国道2440公里300米(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田客运站路段),没有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丙,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已先行垫付3.5万元丧葬费,并自愿在保险赔付之外赔偿被害方2.5万元,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