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安平与被告段胜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安平,段胜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蔡安平,男。被告段胜尤,男。原告蔡安平与被告段胜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胜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安平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段胜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立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胜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蔡安平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段胜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蔡安平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段胜尤向原告蔡安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立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段胜尤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蔡安平要求被告段胜尤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一个月内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胜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蔡安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胜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罗琴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卢慢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