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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姚景兰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71号原告姚景兰,女,192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波,男。委托代理人马悦,女。原告姚景兰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予登记决定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景兰诉称:第一,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互相矛盾,2010年1月20日,其和朱X、朱X向市住建委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市住建委于同年1月26日作出审核,同意办理转移登记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X里X号楼X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属于姚景兰和朱X、朱X共同共有。3月3日,市住建委受理了姚景兰、朱X、朱X将X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X的过户申请,但市住建委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而是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通(2014)不予登记004号《不予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登记决定书》),前述行政行为相互矛盾;第二,市住建委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的时间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时限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第三,市住建委的上述行为给姚景兰造成经济损失。姚景兰曾就《不予登记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未能查明事实便作出京政复字(2014)9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登记决定书》。姚景兰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经查,原告姚景兰曾于2015年1月9日以市住建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登记决定书》,判令市住建委对姚景兰的转移登记申请依法予以登记。2015年2月10日,姚景兰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姚景兰针对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自愿撤诉后又再次提起诉讼,且其陈述的诉讼请求变更、增加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市住建委未采取补救措施等意见并不构成新的事实与理由,故可以认定其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诉,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景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姚景兰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姚景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