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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问某某。委托代理人问某一,系被告问某某之堂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问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一,自2014年5月随男方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后又因经济问题加之性格不和,经双方父母亲友调解一年多,效果甚微,未见好转,并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故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一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问某某负担。被告问某某辩称,双方原系同学关系,感情基础稳定,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问某某系同学,2011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生一子李某一,现随原告李某某父母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问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坚持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和经济问题吵架,且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问某某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摩擦实属正常,且双方并未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问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深。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