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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与卜志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志峰。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昌。委托代理人霍桂林。上诉人卜志峰、上诉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志峰,上诉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志峰于2014年8月1日进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卜志峰入职岗位为仓储经理,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该《劳动合同书》另附《承诺书》,卜志峰签字承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其公示《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并承诺上网(康驰论坛)查阅学习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在线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8月14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以卜志峰没有作任何工作规划,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卜志峰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卜志峰收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2,574.71元。2014年8月28日,卜志峰就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与卜志峰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该裁决已于2014年11月14日生效。就该裁决,卜志峰于2014年11���19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以前履行与卜志峰恢复劳动关系等义务。2014年12月1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向卜志峰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卜志峰于2014年12月3日前返岗工作,否则将按卜志峰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2月10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向卜志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卜志峰截止2014年12月10日仍未返岗,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考核管理制度》第5.1条之规定,现依照《员工手册》第89页第8.2.7条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与卜志峰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通知卜志峰均收悉。2015年3月26日,卜志峰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上海春藤物流��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非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再次要求恢复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并定于2015年4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卜志峰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工资3,425.29元、9月至11月工资18,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病假工资4,200元。该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卜志峰2014年8月15日至11月14日、12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及病假工资19,395.10元及对卜志峰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卜志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3,000元;2、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资2,947.80元;3、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工资19,395.10元。原审审理中,卜志峰表示上述诉请3即仲裁裁决第一项,卜志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按此执行。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申请,要求不支付卜志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工资及病假工资19,395.1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042号裁决书、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95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6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518号通知、执行通知、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卜志峰述称,卜志峰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时职位为仓储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在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042号案件作出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后,卜志峰没有与单位联系过,过了15天之后就直接申请执行了。卜志峰认为,应由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通知其上班,并安排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但是上述裁决书送达后其没有收到单位的任何通知。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在执行法官的协调下约定最后到岗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该日卜志峰去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上班,但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与卜志峰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卜志峰认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此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予以拒绝。卜志峰当时就讲今天要去申请仲裁,以后开始请病假。原审审理中,卜志峰还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证明单6份、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务病休证明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其生病的依据。其中,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8日、12月12日的医疗证明单均建议休息1天,12月9日的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12月9日至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务病休证明单建议休假2天。卜志峰另述,上述显示的病假期间其是以短信向经理冯海英请假的,并说见面时会提供病假单,仲裁庭审中卜志峰提供了病假单,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对卜志峰上述医疗证明单、医务病休证明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无关。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称公司规定了员工的请休假流程,并提供了Netax康驰物流2011·A版《员工守则》予以证明。该《员工守则》第1.11.4.4病假规定: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治疗休息时可申请病假,病假必须获经部门主管和人事主管批准;员工需在假期结束后回公司后2个工作日之内向人事部提供病历、医生建议休假证明和医疗发票原件进行核假,否则按事假处理。另,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称“康驰物流”是一个代理商标,《员工守则》第六页中介绍了集团于2005年2月成立了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卜志峰对上述《员工守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拿到的也是这种《员工守则》,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康驰”的名义对外招聘,以“春藤”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康驰”、“春藤”的工作地点一致、工作人员一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关于卜志峰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虽然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卜志峰月工资为1,820元/月,但根据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卜志峰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2,574.70元可知,卜志峰实际所得薪资与1,820元/月的约定工资相距甚远,与卜志峰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更为接近,据此,原审法院对卜志峰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据此,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卜志峰2014年8月1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裁决生效之日止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卜志峰此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生效后,卜志峰未至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报到上班,亦未就上班事宜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转而径自向法院申请执行,应视为怠于履行劳动者基本义务。卜志峰对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与其领取版本一致,据此,原审法院对该《员工守则》予以采信。据此,卜志峰如需请病假应符合该《员工守则》的要求。本案中,卜志峰虽然提供了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医疗证明单、医务病休证明单,但未能提供病历等相应病史予以佐证,另结合卜志峰自述的2014年12月1日当天其要去申请仲裁,以后开始请病假的内容及卜志峰确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仲裁之行为,原审法院对其上述医疗证明单、医务病休证明单等病假材料不予采信。据此,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卜志峰并未向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卜志峰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此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卜志峰2014年12月1��至2014年12月10日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卜志峰收悉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2014年12月1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26日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系非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再次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鉴于此次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尚在仲裁阶段,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据此,对于卜志峰主张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志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18,000元;二、驳回��志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部分除外);三、驳回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卜志峰、上诉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卜志峰上诉称,2014年11月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生效,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拒不执行该裁决内容,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2月1日,卜志峰抱病至公司上班,但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未安排卜志峰原岗位工作也未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卜志峰离开公司到仲裁委员会申诉,后去医院就诊。根据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和病休证明单,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卜志峰系病假,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发放卜志峰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判令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卜志峰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病假工资1,400元。上诉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5日后,卜志峰并未至公司上班,其未履行劳动义务,却主张2014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资无依据。劳动者要求休病假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病历及病假证明,且需要得到单位的同意。卜志峰未向公司提出休病假,也未及时提供病假证明,故其主张的病假工资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卜志峰的上诉请求。同时,上诉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亦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卜志峰月工资标准为1,820元,公司给付卜志峰的2,574.70包括了基本工��、全勤奖、工龄补贴及解除补贴等,并非只有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卜志峰的月工资为6,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按照1,820元标准支付卜志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5,460元。上诉人卜志峰辩称,卜志峰的岗位是仓储经理,工资不可能是1,820元,工资应当为6,000元至10,000元。请求驳回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8月份员工工资表》、《员工薪酬核算办法》以证明发放给卜志峰的2,574.70元是按照1,82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包括了基本工资、全勤奖、工龄补贴及解除补贴等。卜志峰否认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工资表系伪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卜志峰的工资标准问题,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卜志峰的工资为每月1,820元,并提供了《8月份员工工资表》、《员工薪酬核算办法》为证明。但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无卜志峰的签字认可,现卜志峰否认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卜志峰月工资标准的认定亦有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依照6,000元标准判决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卜志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工资18,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仲裁裁决生效,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自该日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劳动权利义务,卜志峰可以至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继续工作,但卜志峰收到裁决后,未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拒绝其上班。而工资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取的对价,卜志峰未提供劳动,现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病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因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不是劳动的对价。劳动者有请病休的权利,但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亦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关于病休假的相关手续。同时,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病假申请亦有相应的审核权。本案中,卜志峰对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无异议,并认可与其领取的版本一致,故该《员工守则》对于卜志峰有约束力,而《员工守则》中对于��工办理病休假手续有明确的规定。卜志峰虽然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单、医务病休证明单,但其在有能力有办法递交相关病假资料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将上述材料给予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审核,而直至本案仲裁审理期间才提供,致使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无法审核卜志峰的病休假申请,其要享受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亦无依据。关于卜志峰主张的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与另案劳动关系争议相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理由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卜志峰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卜志峰、上诉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乔蓓华审 判 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