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伟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106号罪犯王伟奇,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绍新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罚金15000元。被告人王伟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浙绍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王伟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伟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奇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