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汇国与荀百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汇国,荀百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汇国,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反诉原告):荀百红,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单福有,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被告丈夫。原告(反诉被告)于汇国与被告(反诉原告)荀百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汇国,被告(反诉原告)荀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于汇国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与曹家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曹家村五社的部分机动地。但被告及其家人强种了上述土地,并打了原告。2015年4月22日,原告去耕种上述土地,被告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拘留。原告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荀百红赔偿原告医药费(含司法鉴定费300.00元)1320.00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荀百红答辩并反诉称:我没有强种原告的土地,诉争土地是我家的。原告把我家的地掘了,我们因为这个打的仗。原告也把我打伤了,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于汇国赔偿被告医药费1550.00元、误工费750.00元、合计2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汇国辩称:我没有打过被告,被告陈述不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因土地纠纷,荀百红在永吉县一拉溪镇红旗营子村一社机动地附近用手将于汇国的脸部挠伤,致于汇国轻微伤。永吉县公安局对荀百红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于汇国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合计1058.00元。在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花费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溪)决字(2015)第191号}、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手册、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卷宗{永公(溪)受案字(2015)第36号}及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定额发票。荀百红提供门诊患者处方笺11张,因该处方不是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否支付了医疗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荀百红非法使用暴力致于汇国轻微伤,并住院治疗,构成对于汇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应依法赔偿于汇国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于汇国请求判令荀百红赔偿其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于汇国在发现荀百红耕种争议土地时没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是采取简单的阻止荀百红耕种的方法,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于汇国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于汇国承担20%,荀百红承担80%责任。荀百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是由于汇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荀百红请求判令于汇国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汇国请求荀百红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理由成立,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及鉴定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票据1张及鉴定费票据3张予以证明,医疗费用合计应为1058.00元,鉴定费300.00元。于汇国向荀百红主张赔偿13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汇国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其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445.40元(89.08元×5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荀百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汇国医疗费及鉴定费13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45.40元,以上合计1795.40元的80%,即1436.3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荀百红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荀百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