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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3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吴某先后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后二人被提拔至该组织莆田地区担任传销窝点主任,其中,被告人韩某负责管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昌平路南园小区310套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吴某负责管理位于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面的一传销窝点。其间,被害人葛某、陈某丙、姚某、柯某、荆某分别被网友以做生意等为由骗至被告人韩某所在的窝点,被告人韩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将被害人葛某、陈某丙、姚某、柯某、荆某的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以统一管理为由拿走,并限制上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吴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拿走被害人王某、杜某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并限制被害人王某、杜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10月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单面街林山饭店一包厢内抓获被告人韩某、吴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葛某、陈某丙、姚某、柯某、荆某、王某、杜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刘某、罗某、陈某甲、周某、李某、何某、郑某、姜某、赵某、朱某、柳某、冯某、杨某甲、胡某、杨某乙、苑某、郭某、阮某、陈某乙、曾某、高某、白某、蒋某、魏某、张某、付某、汪某、查某、邢某、丁某、孙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询问通知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杨双全、赵俊巧、彭方奇、吴苏鹏的供述及被告人韩某、吴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韩某参与非法拘禁五人,被告人吴某参与非法拘禁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某、吴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韩某上诉称:1、其没有伙同其他人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2、其和吴某、杨双全一起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传销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韩某提出其没有伙同其他人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伙同其他人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上诉人韩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韩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上诉人韩某参与非法拘禁五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参与非法拘禁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韩某提出其和吴某、杨双全一起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传销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接到120急救中心报案称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小辣椒”饭馆楼上8楼出诊时发现一名男子倒在房间内,经确认已死亡,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侦查确认该房间是一传销窝点,2014年10月7日14时许,经技术手段,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单面街“林山”饭店一包厢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杨双全、吴某、韩某等人。根据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韩某等人时,已经掌握上诉人韩某等人涉嫌传销犯罪活动的事实,上诉人韩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上基于上诉人韩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韩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韩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蔡庆明代理审判员胡国瑞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