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琼英与润成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叶琼英,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安置房1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琴,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叶琼英诉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琼英诉称,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2日,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之后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借条二份及利息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二张,证明原告按约定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汇款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开发笔架山景园项目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叶琼英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月支付,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月支付,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将相应款项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共计2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2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是不对的,其应予以偿还。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作适当调整,该利率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可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叶琼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如果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