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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每次发生矛盾,被告还打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对小孩、对原告极少关心,并三番五次要求与原告离婚,还将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全部搬回了老家。因小孩上户口的问题,被告及其父母侮辱原告父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跑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父亲,湘乡市公安局金薮派出所作了处理,被告赔偿原告父亲医疗费800元。双方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长期未尽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直接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肖某某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及小孩生育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的事实;5、2014年8月8日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法庭审理的事实;6、对证人徐意芬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7、对黄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小孩随原告生活,2014年中秋节,被告赔偿了原告父亲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致伤原告父亲,被告赔偿了原告父亲医疗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不真实,徐意芬系原告母亲,黄兵未到庭接受质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撤诉至今未达一年;10、金薮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要看女儿和侄儿照片,岳父不让而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原告起诉状上说的赔偿金额800元,事实上为7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意芬、陈谷生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徐意芬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14年4月开始分居,同年中秋节被告将其岳父致伤。证人陈谷生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在2014年中秋节在证人家闹事,2014年4月被告收拾东西回了老家。原告对证人徐意芬、陈谷生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徐意芬、陈谷生有异议,徐意芬系原告母亲,其证言对原、被告吵架部分描述不清,含糊其辞,陈谷生系原告父亲,原、被告并没有发生打架,被告收拾东西是为了方便工作。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4、5、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徐意芬系原告母亲,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黄兵虽没有到庭质证,但与证据8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徐意芬、陈谷生系原告父母,其证言中与原、被告认可的部分(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雅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同年中秋节因被告要看女儿和侄儿相片,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肢体碰撞,致原告父亲鼻子和左眼受伤,后赔偿原告父亲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陈雅婷随原告生活,从小孩生活的现状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小孩期间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雅婷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被告肖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