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晓飞与田元锋田军波毛国鑫李建民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飞,田元锋,田军波,毛国鑫,李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李晓飞,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元锋,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田军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毛国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建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晓飞诉被告田元锋、田军波、毛国鑫、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元锋、田军波、毛国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飞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田元锋以其需要建筑资金为由,经被告毛国鑫、李建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元锋以种种理由推诿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田元锋、田军波未答辩。被告毛国鑫、李建民辩称:原告与田元锋未在被告在场时给付借款,当时其称要通过银行转账,是否转账,被告不知道,应当有银行转账的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认为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不能排除恶意诉讼动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田元锋、田军波要求原告给其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要求被告田元锋、田军波提供担保,被告田元锋答应以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寺里田村街道的酒店大厅作为抵押,并要求毛国鑫、李建民为其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田元锋、田军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晓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4个月,此借款用酒店大厅10040平方米作抵押,共同借款人田元锋、田军波。”被告毛国鑫在该借条上书写的内容为:“当借人还不上借由担保人归还,毛国鑫,2014年12月5日。”借条书写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李建民在借条上签字后方可支付借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田元锋将被告李建民叫到原告处,被告李建民在借条上书写了如下内容:“当借款人还不上此款担保人有义务归还,担保人李建民,2014年12月8日。”随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田元锋。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元锋、田军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田元锋、田军波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田元锋、田军波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毛国鑫、李建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保证内容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应当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毛国鑫、李建民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写,被告田元锋、田军波未应诉答辩,无法查明是否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被告约定用建筑物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毛国鑫、李建民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元锋、田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晓飞借款200000元,被告毛国鑫、李建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晓飞要求被告田元锋、田军波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元锋、田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