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丙初与刘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初,刘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丙初,男,1946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刘潭伟,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刘丙初与被告刘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刘丙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被告刘潭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初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潭伟驾驶其所有的湘LCE5**小型轿车从桂阳县城驶往桂阳县方元镇方元圩方向,8点40分,途径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代下组路段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左边路口驶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当地医院检查,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后出院。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潭伟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湘LCE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928.8元、误工费13130元、护理费7193元、残疾赔偿金3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医疗耗材费1900元,合计105881.8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881.8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刘丙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个人身份信息;2、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取得合法的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身份信息;3、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陈小周的身份信息;4、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32928.8元;5、鉴定费、照片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750元;6、辅助器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花费1900元;7、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住院112天,全休3个月;8、证明,拟证明原告花因交通事故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9、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LCE5**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11、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12、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以耕地为主要的经济来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被告刘潭伟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55元、医疗费18000元是被告刘潭伟垫付。湘LCE5**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也有2000多元,原告应承担50%。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潭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被告修车花费27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湘LCE5**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原、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1人;残疾赔偿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刘潭伟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的诉请不应超过赔偿协议的总额。5、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刘潭伟对证据1-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9、11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发票无异议,对门诊费400元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为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有关的费用。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无异议,照相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笔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体现了原告治疗了其自身疾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全休3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8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无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且无法确定创伤骨科的医疗机构形式。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刘潭伟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仍要计算误工费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1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因被告刘潭伟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刘潭伟驾驶其所有的湘LCE5**小型轿车从桂阳县城驶往桂阳县方元镇方元圩方向,8点40分,途径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代下组路段岔路口时,与从左边路口驶出刘丙初驾驶的轻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5E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丙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差,途径岔路口时未减速及仔细观察路面上的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潭伟驾驶机动车上路时安全意识差,在途径岔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遇事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刘丙初与刘潭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2528.8元,门诊费400元。因固定需要,刘丙初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花费1900元。医疗费用刘潭伟支付了18000元,其余的费用刘丙初自行垫付。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桡关节半脱位,2、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3、左食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食指甲床损伤,5、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冠心病。出院医嘱:1、回去后继续门诊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3、全休3个月。4、随诊。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丙初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该笔费用由刘潭伟支付。2015年6月9日,桂阳县人民医院创伤骨科出具证明,刘丙初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刘丙初(1946年11月3日生)系农村户口。湘LCE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19日,刘丙初与刘潭伟在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未按协议履行,刘丙初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丙初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二、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1)医疗费32928.8(32528.8+400)元。(2)护理费719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故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标准计算,25212元/年÷365天×112天=7736.28元,原告主张7193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3279.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8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12年,10060元/年×12年×0.11=13279.2元。原告主张30180元,本院对超过13279.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112天×60元/天=6720元。(5)营养费1680元。112天×20元/天=2240元。原告主张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笔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耗材费19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8周岁,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451元。关于第二个问题。以上第(1)、(4)、(5)、(8)、(9)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49228.8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第(2)、(3)、(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费用,共25472.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72.2元。交强险外,原告还有经济损失39978.8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潭伟承担50%的责任,即19989.4(39978.8元×50%)元,扣除被告刘潭伟已支付的18750(18000+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丙初1239.4(19989.4-18750)元。被告刘潭伟就其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丙初各项经济损失3547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丙初各项经济损失123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丙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刘潭伟承担604.5元,原告刘丙初承担6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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