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与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担杆镇综合大楼A33室,办公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梁健雄,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现提供的新证据即《关于财政局、农机三厂等三十一户职员工实物房改延期办证的申请》,可以证明申请人并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的无偿使用涉案地块的事实,珠海市斗门区第三农机修理制造厂(以下简称斗门农机三厂)已经以实物即涉案“黄杨都”中的二十户商品房用于解决该厂职工福利房而取得预分利润(涉案地的出资回报),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就应依法改判。(三)一、二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的法律法规和立法原意。(四)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斗门农机三厂以涉案土地出资与其他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事项已经经过审计,不存在无偿提供涉案地块问题。因此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借款系1992年6月24日发生,生效的(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确认:斗门农机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泓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47700.32元。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于1993年6月19日成立,为全民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核准经营范围为房产投资、开发、商品房销售。由于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开发“黄杨都”房产项目所用的土地属于登记于斗门农机三厂名下的国有划拨用地,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该土地的途径,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使用该土地并未向农机三厂支付过款项,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应在该经营部从斗门农机三厂无偿取得的“黄杨都”项目占用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环山北路228号、面积为4029.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斗门农机三厂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的企业章程记载:本部隶属于斗门农机三厂,由斗门农机三厂选派人员,法定代表人同是斗门农机三厂法定代表人,财务制度是农机三厂财务兼管,利润用于新厂开发,主要成员是原厂职工干部,专业工程人员向社会聘请。因此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关于财政局、农机三厂等三十一户职员工实物房改延期办证的申请》主张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的无偿使用涉案地块,以及斗门农机三厂已经以实物即涉案“黄杨都”中的二十户商品房用于解决该厂职工福利房而取得预分利润,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斗门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斗门区农机三厂房产经营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