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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维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维初字第39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显名,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章银、陈双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晓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丁显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男由原告带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罗某男的身份情况;3、石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在湖南省石门县某乡某村居住的情况;4、石门县某乡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经常争吵,已于2012年7月分居,分居后被告罗某某再没有回过家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丁显名对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性格不好,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爱劳动,婚后不尽夫妻义务,不管小孩也没有给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已无音讯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分别来源于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各证人所证实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于2004年底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2006年7月17日生育一子,起名罗某男。2010年12月2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申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2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后,双方缺乏勾通与交流,且互未尽夫妻义务,分居长达3年之久,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罗某男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罗某男现已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强烈要求带养,而被告现又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罗某男以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被告仍有抚养、教育婚生子的义务,故婚生子在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男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罗某某每月负担其子罗某男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辉人民陪审员  覃章银人民陪审员  陈双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晓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