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朱双胜、张小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朱双胜,合肥手拉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小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叶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双胜,男,汉族,合肥手拉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小进,女,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合肥手拉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朱双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朱双胜、张小进、合肥手拉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兵、王鹏和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孙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胜、张小进、手拉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朱双胜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401201301482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朱双胜作为单一授信人可向原告贷款240万元,并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朱双胜的配偶张小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全权委托朱双胜与原告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参与贷款的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朱双胜出资的被告手拉手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401201301482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朱双胜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朱双胜向原告提供36万元权利质押,依据担保合同第7条约定,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2013年10月22日、10月23日,被告朱双胜分两次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每笔各提用120万元贷款。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上均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年利率确定为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此外,《综合授信合同》第15.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审批通过后,共向指定账户汇入240万元,并向朱双胜出具了放款凭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双胜240万元的借款到期,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于10月21日,即被告朱双胜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依约行使质权清偿了359950元欠款。原告行使质权后,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双胜尚欠付借款本金余额为1976518.52元,逾期利息2800元,逾期罚息43342.98元。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双胜与被告张小进确认原告的债权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手拉手公司追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双胜、张小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6518.52元,逾期利息2800元,逾期罚息43342.98元(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90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51687.5元);二、被告合肥手拉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双胜、张小进、手拉手公司均未答辩。庭审中,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朱双胜、张小进二个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手拉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诸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借款凭证两份,证明根据合同及申请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20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四组: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根据授信合同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及被告张小进的承诺、被告手拉手公司担保合同,张小进对朱双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手拉手公司对朱双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详细信息、扣款回单三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976518.52元未还,逾期利息2800元,逾期罚息43342.98元;第六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支出律师费用29026元。被告朱双胜、张小进、手拉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其他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朱双胜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合同中甲方),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合同中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34012013014822《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手拉手公司、朱双胜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3401201301482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手拉手公司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朱双胜自愿以名下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双岗支行36万元个人定期存单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朱双胜、张小进作为共有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权利质押清单》上共同签名,手拉手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盖章。同日,张小进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朱双胜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申请人民币贷款/综合授信额度240万元,期限12个月。该借款人是本人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其愿意同配偶共同参与贵行的贷款偿还,直至贵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如本人与配偶解除夫妻关系不解除本人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2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根据朱双胜的借款支用申请,向朱双胜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中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执行年利率8.4%,采取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同年10月23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根据朱双胜的借款支用申请,又向朱双胜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中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同样执行年利率8.4%,采取固定利率,按月付息。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载明以上借款均受托支付至合肥润峰服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两笔借款到期后,朱双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10月21日,即被告朱双胜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依约行使质权,清偿了359950元借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976518.52元未还,逾期利息2800元,逾期罚息43342.98元未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催要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9026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授信期间,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朱双胜发放了两笔共240万元授信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双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张小进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约定的共同偿还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朱双胜、张小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扣除其行使质权后已受清偿的金额,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该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手拉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双胜、张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976518.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0元,逾期罚息43342.98元(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上浮50%,以本金1976518.52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双胜、张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9026元;三、被告合肥手拉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3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94元,由被告朱双胜、张小进、合肥手拉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兵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芳兵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