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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能,是被告人黄某某的父亲。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套挂号牌粤JJJ4**的小汽车(真实号牌粤CL66**)到恩平市恩城前进街丽锦楼门口路段,在车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2克给伍某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获毒品〝K粉〞2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共22.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东、伍某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小汽车一辆、苹果牌手机一台、人民币3040元,未有证据证明是作案工具和毒资,应退还给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己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台(灰色外壳,号码1342257****),予以没收(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毒品〝K粉〞22.4克,予以销毁(恩平市公安局销毁)。三、扣押在案的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EQ4861Y0780、车辆识别码:LGBC1AC091R307569)、苹果牌手机一台(白色外壳,号码1343173****)、人民币3040元,应退还给被告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