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是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到恩平市恩城怡和酒店伺机贩卖给黄某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获毒品〝冰毒〞四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为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己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台(机身号359539056255130),予以没收;毒品〝冰毒〞2克,予以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