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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任正林与张红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林,张红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任正林。被告张红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正林与被告张红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华保险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林,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丽、大地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林诉请: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5时30分,高鸿培驾驶津R×××××号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因故障违法停驶在第三车道的张泽红驾驶的京Q×××××号车后尾部,造成高鸿培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高鸿培与张泽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泽红驾驶的京Q×××××号车登记为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所有,实际为原告任正林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张泽红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高鸿培驾驶的津R×××××号车登记为被告张红丽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挂靠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红丽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分别为施救费7300元、存车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中华保险分别系津R×××××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施救费5300元、存车费60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元×50%=31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共计4100元,现本院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100元,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被告中华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中华保险提出存车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存车费、酒检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红丽担负。被告张红丽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