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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衡阳县人们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湘D5LJ**号小型轿车沿X050线由衡阳县台源镇往长安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长安乡悦来村碧塘组地段时,遇被害人廖某某骑自行车在其车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致使湘D5LJ**号小型轿车的前保险杠中部撞倒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廖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已赔偿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在辖区内表现较差,有一定的再犯罪风险,尚未完全具备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资料,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且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拘役的刑种及量刑幅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积极悔罪表现,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