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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周德舜、陈年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290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负责人翁仲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舜,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年珍,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周德舜、陈年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与人民陪审员蒲迎春、马婷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舜、陈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德舜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德舜提供50000元贷款用作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12个月;被告周德舜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本息总额为4666.67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年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另被告陈年珍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住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224490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周德舜支付贷款50000元。被告周德舜按约支付部分本息后即未再还款。被告周德舜违约后,被告陈年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周德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84.69元,支付利息81.89元、服务费22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贷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以4584.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4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年珍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住宅享有最高额为224490元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陈年珍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德舜、陈年珍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年珍(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21126号),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周德舜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该些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乙方基于上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224490元;抵押物为陈年珍个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龙灯山路二段1100号92栋3单元3层5号的住宅。之后,原告与被告陈年珍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德舜(合同甲方、借方)、原告(合同乙方、贷方)与被告陈年珍(合同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甲方以分期方式归还(分12期)、每月还本付息总额为4666.67元(年利率为21.46%);乙方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元,贷款申请审批费1000元一次性收取;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中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属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按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周德舜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周德舜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贷款申请审批费1000元,至2014年3月21日止,共计归还原告本金45415.31元、利息5918.06元、罚息146.75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584.69元、利息81.98元、服务费2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扣款计划表、还款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陈年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周德舜贷款后,即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年珍对被告周德舜负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德舜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陈年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德舜归还借款本金4584.69元及支付利息81.89元、服务费225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贷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以4584.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4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陈年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年珍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陈年珍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故应在实际债权余额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借款本金4584.69元并支付利息81.89元、服务费22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584.6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1.4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完之日止);被告陈年珍对被告周德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对被告陈年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住宅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德舜、陈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义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