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俊与于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于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俊,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俊与被告于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刘俊在富锦市头兴农场第五、六作业区搬运自己东西时,遭到被告于成阻止并将原告打伤,经富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臂右腿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现已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此事经兴隆岗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0744.83元,其中:医药费7272.83元、误工费6512元(37天×176元﹦6512元)、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18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1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俊的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刘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2.刘俊的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医院建议刘俊出院后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的事实。原:证据二、富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两份、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刘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花去7272.83元的事实。被告于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成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富锦市公安机关关于刘俊与于成的治安卷宗的询问笔录。1.原告刘俊的询问笔录两份。主要内容:原告受雇于刘佰英。2014年4月1日早晨7点多,原告在富锦市头兴农场第五作业区内给刘佰英搬家时,被告于成和另外一个人将原告从屋内拽出,把原告的脑袋往面包车上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2、被告于成的询问笔录两份。主要内容:2014年4月1日早上,听说刘佰英要去头兴农场第五作业区承包二林村的地里去拔井,被告哥哥于军通知被告去看看。被告带着五个人一同去了,到地点屋内后,刘佰英还没到,先到了一个人,后来得知这个人是刘佰英媳妇的舅舅,这个人要从屋内往出搬东西,与被告同去的程国锋由于这个人争吵起来,被告怕程国锋同这个人打起来,就从屋内往外拽这个人,当拽到门口时,这个人让地点的门槛绊了一下,就摔倒了,头部磕到被告等人开来的面包车的右前裙子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于成不是拽原告,就是于成打伤的原告。3.富锦市公安局关于刘俊与于成的治安调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于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于成拽原告刘俊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于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刘俊在富锦市头兴农场第五作业区准备搬东西时,被告于成上前向屋外拽原告时,致使原告摔倒碰伤,当日,原告住进富锦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医院建议刘俊出院后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等,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7272.83元。此事经兴隆岗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于成已经从头林镇二林村搬到富锦多年,具体住址不详。本院认为:被告于成向屋外拽原告过程中,致使原告摔倒碰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以每天70元为宜,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刘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医药费7272.83元、误工费2590元(37天×70元﹦2590元)、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1850元),合计为15412.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12.83元;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