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牛立军、马玉霞等与胡艳军、马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68号原告:牛立军,农民。原告:马玉霞,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艳军,工人。被告:马立兵,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牛立军、马玉霞诉被告胡艳军、被告马立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军和马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胡艳军,被告马立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立军、马玉霞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50分,在三抚线白羊峪高速出口处,被告胡艳军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牛立军驾驶的冀B×××××号轿车(上乘坐马玉霞)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牛立军、马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马玉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643.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423.81元(87.79元/天×39天)、误工费9330.62元(221天×42.22元/天)、伤残赔偿金193928元(24241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1元,合计324817.33元。此次事故给牛立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9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423.81元(87.79元/天×39天)、误工费9330.62元(221天×42.22元/天)、伤残赔偿金67874.8元(24241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0元、车损70200元、公估费2106元、存车费1150元,合计228443.83元。要求被告赔偿33763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马玉霞的法医鉴定依据胸膜粘连附加Ia值10%不合理;原告依据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要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居住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农民标准主张的,收入来源不是城镇,我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主张伤残赔偿金;对于燕钢社区居委会及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均是基层自治组织,并非国家的户籍及人口管理机关,没有权利证明经常居住地;复印费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及伤者本人误工的证据、交通费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胡艳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马立兵辩称:我已经把冀B×××××号车卖给了胡艳军,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50分许,在三抚线白羊峪高速出口处,被告胡艳军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牛立军驾驶的冀B×××××号轿车(上乘坐原告马玉霞)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牛立军、马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艳军与牛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玉霞无事故责任。原告马玉霞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胸11、12、腰1压缩骨折;腰1棘突、右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额顶部头皮剥脱伤、右颞部头皮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挫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7-11)、面颅多发骨折(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左眶内壁)、右侧第12、左侧9-12肋骨骨折、第7、8、11、12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坠积性肺炎、颈髓挫伤。2015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3-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10.5-d及4.10.5-b,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2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牛超群护理,牛超群无固定工作,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一直与牛超群在迁安市燕钢社区居住。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7.79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马玉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643.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423.81元(87.79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年*20年*40%)、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41元,合计314586.71元。原告牛立军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剥脱伤、右侧髌腱部分止点撕脱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双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坠积性肺炎、面颅多发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1.3.4.5)、双肺挫伤。2015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21天。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一直与牛超群在迁安市燕钢社区居住。原告牛立军住院期间由其子牛超兵护理,牛超兵在迁安市丽都景苑居住,无固定工作。此次事故给原告牛立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98.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423.81元(87.79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67594.80元(24141元/年*20年*14%)、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10元、车损70200元、公估费2106元,合计217583.21元。冀B×××××(冀B×××××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马立兵,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艳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买卖合同、户口本、证明、交款通知书、商品楼认购书、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系经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合法有效,被告对法医鉴定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2011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迁安市市区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市区,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二护理人员均在迁安市市区居住,无固定收入,本院对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共支持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系经有鉴定资质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复印费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已由原告实际开支,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立兵为登记车主,胡艳军为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胡艳军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玉霞捌级伤残,附加Ia值10%,给原告的身心都带来了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牛立军拾级伤残,附加Ia值4%,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元。因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二人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该按照比例赔偿,对于马玉霞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损失95593.90元(医疗费78643.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和牛立军在该限额内的损失68248.60元(医疗费51298.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马玉霞5834.50元(95593.90元/(95593.90元+68248.60元)*10000元】、赔偿牛立军4165.50元(68248.60元/(95593.90元+68248.60元)*10000元】。对于马玉霞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损失216951.81元(护理费3423.81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和牛立军在该限额内的损失74918.61元(护理费3423.81元+残疾赔偿金675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马玉霞81764.71元(216951.81元/(216951.81元+74918.61元)*110000元】、赔偿牛立军28235.29元(74918.61元/(216951.81元+74918.61元)*110000元】。牛立军的车损702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霞87599.21元(5834.50元+81764.71元)、赔偿牛立军34400.79元(4165.50元+28235.29元+2000元)。对于原告牛立军的剩余损失183182.42元(217583.21元-34400.79元),应由被告胡艳军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91591.21元(183182.42元*50%)。原告马玉霞的剩余损失226987.50元(314586.71元-87599.21元),应由被告胡艳军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113493.75元(226987.5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立军各项损失34400.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霞各项损失87599.21元。三、被告胡艳军赔偿原告牛立军各项损失91591.21元。四、被告胡艳军赔偿原告马玉霞各项损失113493.75元。五、被告马立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胡艳军负担2915元、原告牛立军、马玉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万斌审判员李佳审判员李力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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