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江干区某景墅附近的银行自动存取款机,盗取被害人章某遗忘于此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叶某到笕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的某景墅小区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处,盗取被害人章某遗忘在自动存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叶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现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叶某盗取他人遗忘在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内银行卡内的现金的具体经过。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取完钱后将银行卡遗忘在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内,后卡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人分三次取走的具体经过。3、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章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能够辨认出作案地点。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及自动投案的归案经过。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