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敏与杨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杨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李敏(曾用名李丽)被告杨术全。原告李敏诉被告杨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被告杨术全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术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视频及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李丽,以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术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以其朋友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后并从银行取现后交于被告。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二零壹肆年5月11日杨术全欠李丽人民币两万元整,欠款人:杨术全2014年8月11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术全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原告李敏与“欠条”记载的“李丽”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向被告杨术全出借资金20000元,所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亦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