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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吴越风诉被告樊强强、樊乃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越风,樊强强,樊乃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吴越风。委托代理人高保文,男,左权县寒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强强。被告樊乃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负责人李旭琴,女,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帼硐,男,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越风诉被告樊强强、樊乃定、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文、被告樊强强、被告樊乃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帼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风诉称:2014年03月14日,该驾驶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与秦绪全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樊强强驾驶的晋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导致该身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9879.62元。被告樊强强辩称:该对交通事故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该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樊乃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樊强强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定,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中,另一名受害者秦绪全亦受伤,应给其预留一部分赔偿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越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3支、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32支、费用清单、一日清单;(三)、陪侍人郝献伟2014年1月-3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四)常俊兵驾驶证、身份证及用车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樊强强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车辆与该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但是该的车辆没有受损,该起事故仅原告车辆受损,该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证据(二)、(三)、(四)均不认可。被告樊乃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樊强强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首先,原告提供的病历只能证明在左权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大医院的住院情况,在左权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时间无法明确。原告提供的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中,还出现其原告丈夫(误写郝献明)做B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因为费用清单有裁剪痕迹,而且除了吴越风还有马瑞先名字,故对其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清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第(三)组证据,该认为应该提供银行流水和陪侍人的缴税证明。对第(四)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关联性不认可,该认为应该提供交通费正规发票。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樊强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二)、视频资料1份、照片1张。原告吴越风、被告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经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樊强强提交的证据,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越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樊强强虽有异议,但是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吴越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郝献明B超单、马瑞先的一日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该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陪侍人提供的证据与该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常俊兵驾驶证、身份证及用车证明,非正规票据,且与左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发生时间冲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03月14日17时50分,原告吴越风驾驶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从左权县米兰小镇到宏远学校,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权县宏远街宏远学校附近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与秦绪全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樊强强驾驶的晋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导致吴越风、秦绪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14072292014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越风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秦绪全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樊强强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天转入山西大医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后又转回左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吴越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郝献伟陪侍。出院后,原告在左权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另查明,被告樊强强驾驶的晋K号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樊乃定,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系原告吴越风所有,该车未投保。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吴越风主张,左权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合理的,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樊强强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车辆与该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但是该的车辆没有受损,该起事故仅原告车辆受损。因当时是放学高峰期,该妻子(孕妇)也在车上坐着,车速较慢,在行车过程中看见有个黑影从该驾驶车辆左后侧驶来,该紧急制动避让停车,原告就摔倒在地,故该起事故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规章,驾驶车辆走机动车道引起的。本院认为:一、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樊强强、被告樊乃定虽提出异议,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二、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越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吴越风主张医疗费30139.6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3支、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32支、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编号为52872642、52817913、5008120495的票据为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编号为66913339的票据重复计算,属于正规票据且与伤者吴越风治疗有关的医疗费共计290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4天,应为36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确属必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78元/天,计算24天,应为6672元;(三)、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采纳原告意见82元/天,误工天数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应为1968元;(四)、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52872642、52817913、5008120495的门诊票据为救护车费用,52817913、5008120495为同一日出具的两支票据,且原告未做合理解释,本院仅认可编号为52872642、52817913的票据,故交通费为1050元。综上,原告吴越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9139.62元。三、因事故发生时晋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越风1969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樊强强赔偿原告3889.92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越风各项损失共计19690元。二、被告樊强强赔偿原告吴越风各项损失共计3889.92元。以上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吴越风交纳637.6元,被告樊强强交纳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