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廊桥会所附近,分别将胡某晾晒在该会所门前的素帛牌女士大衣、快鱼牌牛仔裤盗走。同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又在该会所门前窃得胡某晾晒的艾莱依牌女士羽绒服,后被胡某等人现场扭获。经鉴定,被盗衣物共价值1108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廊桥会所附近,分别将胡某晾晒在该会所门前的素帛牌女士大衣、快鱼牌牛仔裤盗走。同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又在该会所门前将胡某晾晒的艾莱依牌女士羽绒服窃走,后被胡某等人现场扭获。经鉴定,被盗衣物共价值1108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书、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高某、夏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8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认定为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额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