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长春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诉沈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01061号原告:长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沈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与甲方沈阳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装修协议,由丙方为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地装修柜台,作为合作条件,甲方补助乙方装修款5.6万元,此款甲方于2013年12月27日与2014年4月11日分两次每次2.8万元,共计5.6万元,汇入被告帐户,但被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退出相关的法律关系,相关债权已经转让给朱宝卓个人,并且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6万元装修补助款,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长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沈阳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开设SI0UX品牌专柜,沈阳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提供店面装修,给付长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56000元。2013年8月,沈阳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甲方)、长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沈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甲方基于友好合作关系,愿意提供店面装修,总计支付装修款56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装修施工方即丙方。该款项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分两次汇入被告帐户。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给付被告装修款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5月16日两次共返还原告补贴款25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其装修款31000元,该款由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垫付,被告为朱某某出具3万元借条,此款与长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另查,朱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该案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被告给付朱某某欠款5000元,朱宝卓于2015年6月19日撤诉。上述事实,有装修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书、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已明确载明该债权应由朱某某行使,本案讼争标的与其无关,且朱某某也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