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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美玲不服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双牌县人民政府,张绪科,张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13号原告张美玲,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双牌县永江乡盘家洞村。法定代表人蒋小玲,乡长。委托代理人何德勇,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梅森,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司法所所长。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魏和胜,县长。委托代理人倪进树,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绪科,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张良明,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美玲不服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元敏,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勇、李梅森,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进树,第三人张绪科、张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蒋小玲、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魏和胜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大坪村一组张良明、张绪科与张美玲争议陡漯山场界线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承包的责任山“北至坝头直上岌”地形明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本案中,东(上)至大岌上有一棵大松树为明显地形物,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以大松树作为岌上分界点。原告不服,向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以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由作出维持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原告张美玲诉称:原告承包陡漯责任山一块,四至:东(上)至岌,西(下)至漯,南(左)至栽竹上岌下漯,北(右)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与第三人张绪科、张良明的责任山南至界线(栽竹上岌下漯)相邻,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永江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永江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将双方争执的南北界线(原告所登记为坝头栽竹直上大岌,第三人登记为栽竹上岌下漯)认定为坝头直上岌上大松树,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的现实管业情况和双方所登记的界线相矛盾。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更正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证人证言、现实管业情况和所登界线均不一致,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张美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书1份;2、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据1、2,拟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1983年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陡漯水沟上下有一处承包责任山,四至界线为:东(上)至大岌,西(下)至漯,南(左)至栽竹上岌下漯,北(右)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同时证明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所确定的界线与实际不符。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辩称:本府作出的关于大坪村一组张良明、张绪科与张美玲争议陡漯山场界线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其理由为:1、原告张美玲与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分山底册合法有效;原告的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地形地貌明确具体,坝头没有争议,从坝头上岌何处,因双方互不相让,只能以明显地形物作为处理依据,因此,按坡面正中直上第一棵大松树作为双方山场的分界线比较合适和恰当。2、2011年12月,永江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李梅森、黄锦先处理第三人之间此山场纠纷时,了解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原告从坝头上7米处上岌,当时划了树皮,双方认同了岌上的位置,第三人对岌上的位置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不代表完全赞同,当时指认的岌上位置与现在处理的大松树位置相差不大。3、从争执山场现实管业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母亲在坝边小范围内造了10来株杉树;争执山场林木系原组集体70年代所造,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将其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2、人民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2015年1月7日永江乡司法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情况;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9日黄锦先组织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对争议山场进行调解的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7日永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李梅森组织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对争议山场进行调解的情况;5、张赐福、张光祥等人出具的证明;6、关于承包责任山管理情况的说明;7、张光祥的说明;8、原告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承包责任山的四至界线情况;9、第三人张良明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承包责任山的四至界线情况;10、1组分山底册;11、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批件;12、永江乡人民政府关于陡漯山场调解听证笔录;13、青山出售协定;14、处理决定书附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辨称: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府依法维持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理由为:1、本府与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到争执山场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的责任山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与第三人的责任山南至界线相邻,双方对坝的位置指认一致,且坝与水沟相连;2、第三人合同书上载明的责任山南至“栽竹上大岌下漯”,与原告的责任山相邻,但双方在分山后都没有栽竹,致使界线无法找到;3、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山南北相邻,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有权以双方合同书上一条比较清晰的且能在山场找得到的界线作为双方的界线。经本府现场勘验,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与原告合同书上载明的界线基本吻合,不存在偏袒第三人的情形;4、现场勘查时,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附近有多颗人工印疤树且成直线,树上的印疤非最近几年人为留下,不排除是双方的长辈留下的界线。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1983年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美玲在陡漯水沟上下有一处承包责任山,四至为:东(上)至大岌,西(下)至漯,南(左)至栽竹上大岌下漯,北(右)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2、1983年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和分山草册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在陡漯坝头上有一处承包责任山,四至为:东(上)至大岌,西(下)至漯,南(左)至栽竹上大岌下漯,北(右)至栽竹上岌下漯;3、2014年10月23日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关于陡漯山场调解听证笔录1份,拟证明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4、大坪一组陡漯第三人张良明与原告张美玲争议山场示意图1份,拟证明双方指认的界线和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的界线及争执山场的具体位置;5、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处理决定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界线。第三人张绪科、张良明述称:第三人1983年承包组里陡漯坝头上责任山的南界与原告的责任山北界相邻。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就此山场界线发生争执,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是正确的。理由为:1、原告所削砍的界线,第三人不予认可;证人张永清、张光祥、张赐福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争执范围一直是第三人进行管业,原告没有进行造林等行为,原告没有进行现实管业。2、依据双方1983年承包合同书及当时的分山草册,双方承包责任山的范围是明确定的,即第三人的山座落在坝头上,原告的山座落在水沟上下,坝是水沟的起点,原告的责任山北至界线是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因此,原告责任山的界线是不能超过坝的,此处山场的地形与双方承包合同书的登记的范围非常吻合,因此,原告所说的坝上10米处为界线起点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二被告处理决定。第三人张绪科、张良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张美玲提供的3份证据:1、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书1份;2、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1983年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证据1至3,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绪科、张良明经过质证均无异议。二、对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14份证据:1、送达回证2份;2、人民调解记录1份;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5、张赐福、张光祥等人出具的证明;6、关于承包责任山管理情况的说明;7、张光祥的说明;8、原告的承包合同书;9、第三人张良明的承包合同书;10、1组分山底册;11、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批件;12、永江乡人民政府关于陡漯山场调解听证笔录;13、青山出售协定;14、处理决定书附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证据1至14,原告张美玲质证认为: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12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至14,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经过质证均无异议。三、对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5份证据:1、1983年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2、1983年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和分山草册各1份;3、2014年10月23日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关于陡漯山场调解听证笔录1份;4、大坪一组陡漯第三人张良明与原告张美玲争议山场示意图1份;5、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书1份。证据1至5,原告张美玲、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经过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美玲提供的3份证据,因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张绪科、张良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14份证据,原告张美玲认为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4,均是关于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之间的山场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对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张美玲、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玲与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现争执的山场都座落在永江乡大坪村一组陡漯山场。原告承包的责任山地名为陡漯山场,四至:东(上)至大岌,西(下)至漯,南(左)栽竹上大岌下漯,北(右)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承包责任山地名为陡漯山场,四至为:东(上)至大岌,西(下)至漯,南(左)至栽竹上大岌下漯,北(右)至栽竹上岌下漯。经实地勘验,原告承包的责任山与第三人承包的责任山南北相邻,即原告承包的责任山的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与第三人承包的责任山南至栽竹上大岌下漯相邻,争执山场的杉树已采伐,杉树由第三人张良明卖给黄孟刚。原告主张自己承包的陡漯山场的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是指坝头顺漯向北10米左右的小岌上大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山座落于水沟上下,坝是水沟的起点,原告承包的责任山的北至界线是不能超过坝的,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界线没有栽竹。双方发生争执后,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美玲与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现争执的焦点是南、北界线争执。原告持有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记载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而第三人张良明、张绪科持有的承包责任合同书记载南至栽竹上大岌下漯。经实地勘察,原告的北至分界线和第三人的南至分界线均无栽竹标志,原告现主张自己承包的陡漯山场的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应从坝头顺漯向北10米左右的小岌上大岌,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时,充分依据了双方持有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记载的界线,结合实地地形地貌,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以原告山场“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和双方承包责任山的地名“水沟上下”和“斗漯坝头上”来确定第三人的南至界线与实际地形相吻合。据此,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坪村一组张良明、张绪科与张美玲争议陡漯山场界限的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一、坝头直上岌上大松树为双方分界线。双方各管其业,各得其益〈见示意图〉。二、争议范围内由张美玲母亲所造的10来株杉木归张美玲所有。)和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复议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张向安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仕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