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等与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唐×1,唐×2,唐×3,唐×4,唐×5,赵×,唐×6,唐×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855号原告杨×,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唐×1,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唐×2,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唐×3,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第三人唐×4,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第三人唐×5,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第三人赵×,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第三人唐×6,女,1982年2月8日出生。第三人唐×7,女。原告杨×、唐×1与被告唐×2、唐×3、第三人唐×4、唐×5、赵×、唐×6、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唐×1、被告唐×2、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4、唐×5、赵×、唐×6、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杨×与唐×2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唐×3,二人于2014年8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纠纷未处理175号院的房产,现杨×与2位被告因该院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杨×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院内北房东数3间、东厨房1间、外院北房1间半房屋归杨×所有。原告唐×1诉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西茶坞村175号宅院内北房东数两间半归我所有。理由是我赡养我的母亲张×,所以要求继承我母亲张×的遗产。被告唐×2辩称,不认可杨×的诉讼请求,北房西数2间、西厢房北数第1间(即西厨房1间)的使用权归杨×所有。外院3间北房是我与杨×分居期间由我个人和我父亲投资建的。外院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用地面积实线和虚线外,位于×号宅院外西南角,西至胡同,东至唐×8,南至唐×9家。历史上老地契标明该块地是我家的,但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测量时未将外院划入批准用地面积内。同时,不认可唐×1的诉讼请求。我父亲唐×10于1983年翻修5间老房时唐×1未主张要房。唐×1之父唐×11是唐×10赡养的,唐×1称其赡养其母亲我不认可,我二爷唐×11没有给张×留下书面凭证,但是给唐×10留下凭证了,只是在我父亲去世后找不着了。被告唐×3辩称,我同意杨×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唐×1的诉讼请求。当初分家时我二爷唐×11没人赡养,约定由我爷爷×10赡养唐×11,唐×10给唐×2兄弟几人分家时,约定由我父母共同赡养唐×11,唐×11分家时所得的175号院内房屋归我父母所有。我父母婚后开始赡养唐×11,之前由唐×10赡养唐×11。涉诉房屋于2003年翻建时由我和我父母共同出资,唐×1并未出资。我17岁上班,2003年建房时我18周岁,盖完房和我母亲一起偿还盖房所欠的钱。另外,我认可我父母陈述的外院位置。第三人唐×4、唐×5、赵×、唐×6、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庭前经谈话,第三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亦不要求分配涉诉房屋份额。经查,第三人均认可唐×10赡养唐×11以及杨×与唐×2共同翻建北房的事实,不同意唐×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12、唐×11(已故)、唐×13系兄弟关系,其中唐×12生育唐×10,唐×10生育4名子女,长女唐×4、长子唐×14(已故,配偶赵×,长女唐×6、次女唐×7)、次子唐×5、三子唐×2。唐×11与张×生育一女唐×1。唐×11与张×结婚前分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宅院,院内有5间北房,唐×11夫妇之后未翻建过。唐×13和王×均称张×去世后,唐×11与唐×10签订书面遗赠赡养协议,约定唐×10负责赡养唐×11,唐×11去世后×号宅院内北房5间归唐×10所有,协议上由在场人村书记王×、唐×13、唐×1及其配偶申×、唐×11、唐×10签字确认。经询,杨×、唐×2、唐×3、唐×1均认可唐×10赡养唐×11的事实。唐×1辩称其夫妇未在唐×13所称的遗赠赡养协议上签字。1983年,唐×10夫妇将原有北房5间进行翻建并新建2间北房。1985年1月10日,唐×2与杨×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唐×3。1985年1月28日,唐×10同唐×5、唐×14、唐×2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唐×2北房7间为己为业,其中有2间房归老人居住使用,百年之后归己所有。唐×11在原宅院不动,从生活及各方面均由唐×2负责,照顾老人,过好晚年生活,百年后事归唐×2负责。2003年3月1日,(镇存)镇字第032号《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许可唐×2在×号宅院内将7间北房翻建为北房6间,东西长19.6米,南北长6.12米。批准宅基面积东西长19.6米,南北长13.62米。同年,杨×和唐×2共同将唐×10夫妇所建的7间正房翻建为5间正房,正房外东侧1间为厨房。新建西厢房3间。2014年8月12日,唐×2与杨×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第三人唐×3对原唐×2夫妇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婚姻期间财产问题未予处理。2015年5月5日,唐×10死亡。庭审中,关于2003年翻建北房以及新建厢房的出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原杨×夫妇共同出资,唐×3偿还建房借款1万余元。原告和唐×3不认可唐×102003年参与建房并出资,唐×2主张唐×10参与建房并出资1万余元。关于175号宅院外院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告和唐×2、唐×3均认可外院不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以及超占面积范围内。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经现场勘验,上述×号宅院内现有北房5间,东西长16.5米,南北长6.42米。北房东侧外接1间厨房,东西长2.4米。西厢房3间,东西长4.1米,南北长8.15米。在×宅院外西南角建有北房3间,东西长6.87米,南北长4.95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现场勘验图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唐×1有无权利继承其父母的房屋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唐×11与张×结婚前分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宅院,院内×有5间北房,唐×11夫妇之后未翻建过。另查,唐×13和王×均称张×去世后,唐×11与唐×10签订书面遗赠赡养协议,约定唐×10负责赡养唐×11,唐×11去世后×号宅院内北房5间归唐×10所有,协议上由在场人村书记王×、唐×13、唐×1及其配偶申×、唐×11、唐×10签字确认。唐×1虽辩称其夫妇未在唐×13所称的遗赠赡养协议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认可唐×10赡养唐×11的事实。故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案外人的谈话笔录以及唐×10与其3名儿子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对唐×11与唐×10之间形成遗赠赡养关系予以确认,原×号院内房屋系唐×11的婚前个人财产,认定唐×1无权继承唐明的遗产。第二,外院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和唐×2、唐×3均认可涉诉外院不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以及超占面积范围内,该房屋所占土地无合法的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外院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号宅院内房屋共有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是否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唐×2夫妇婚后由唐×10与唐×2、杨×分家协议约定唐×10夫妇所建北房7间中5间所有权归唐×2夫妇共有,待唐×10夫妇均去世后,唐×10夫妇居住使用的2间北房归唐×2夫妇所有。唐×2夫妇经唐×10夫妇同意于2003年翻建7间北房,杨×、唐×3虽不认可唐×102003年参与建房并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唐×10夫妇所建北房对现有正房的价值参与情况。鉴于第三人唐×4、唐×5、赵×、唐×6、唐×7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亦不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份额,故本院确定×号宅院内房屋为杨×、唐×2、唐×3共有,综合考虑拆除原有北房对现有北房的添附价值、居住情况及继承关系对北房5间权属进行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宅院内的北房西数第四间、第五间,北房东侧外接厨房一间在(镇存)镇字第032号《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准建房面积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所有。二、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宅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在(镇存)镇字第032号《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准建房面积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唐×2所有;上述宅院内西厢房三间在(镇存)镇字第032号《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准宅基面积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归被告唐×2所有。三、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宅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三间在(镇存)镇字第032号《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准建房面积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唐×3所有。四、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号宅院内门道及院内其他共同设施由原告杨×和被告唐×2、唐×3共同使用。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唐×2、唐×3各负担三百八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