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陶浩与周道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浩,周道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陶浩,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莉,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道清,居民。原告陶浩与被告周道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祥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浩的委托代理人叶莉和被告周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浩诉称:2015年4月5日19时15分,被告驾车将我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费用计32796.56元。被告周道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愿意赔偿陶浩治疗的相关费用,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15分,被告周道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项王东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宿豫区消防大队门前时,横穿公路至项王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路继续向东行驶,与正常从东向西陶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陶浩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道清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后行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23日,陶浩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石膏外固定1月;3.定期复诊:1.2.3.6月及一年分别复诊,功能锻炼,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陶浩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10714.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周道清在驾驶电动三轮车向东行驶过程中,未能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顺延道路右侧(项王东路南侧)通行,而是载人在道路左侧(项王东路北侧)逆向行驶,至原告陶浩损伤及财产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原告陶浩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周道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护理标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误工、护理标准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均以伤后30日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陶浩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4669.76元;二、驳回原告陶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浩负担40元,被告周道清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周道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陈祥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研附:一、赔偿明细1、医疗费:1071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8天=324元;3、营养费:30×10元/天=300元4、护理费:30×94.1元/天=2823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18+90)×94.1元/天=10162.80元7、停车、施救费:145元合计:24670.76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