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刘万堂、武春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刘万堂,武春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26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代表人:贾永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堂,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胜(刘万堂之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春英,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庄村委会)与被告刘万堂、武春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慧,被告刘万堂委托代理人刘长胜及被告武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马庄村委会诉称:被告刘万堂与被告武春英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登记在刘万堂名下,被告刘万堂、武春英系诉争房屋的使用人。涉案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图号300-85-20-2,地号(18)-5,土地证号025**,用地面积132平米,其中建筑占地52.80平方米。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原告对诉争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为全村村民另建住宅楼。广大村民积极响应,十分赞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按规定及时搬迁拆除原平房,以便原告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规划,但被告拒不拆迁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图号300-85-20-2,地号(18)-5,土地证号025**的地上物,向原告交还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登记档案;2、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中北政请(2010)14号《关于我镇中北斜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的文件;3、东马庄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东马庄村平房改造方案、东马庄村旧房改造实施方案、东马庄村平房改造选址确认地块。被告刘万堂、武春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少三代就一套房子,不够居住,原告的还迁政策不合理,所以被告不同意拆除房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堂与被告武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万堂从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一处,建有北房三间,图号300-85-20-2,地号(18)-5,土地证号025**,用地面积13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2.80平方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区政府批准。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东马庄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东马庄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且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东马庄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东马庄村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堂、武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内图号300-85-20-2,地号(18)-5,土地证号025**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马庄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由二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