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2806-9。法定代表人刘冰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码20283999-8。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及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公司诉称: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尧舜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方公司按照约定按时完工,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1日,原告大方公司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从即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升辉公司是本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大方公司工程款774063.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0000.72元(暂时按12个月计算,770000×3%×12),合计1044064.52元,此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大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大方公司与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山佳园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大方公司与金山佳园项目经理杨��签订的《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备忘录》;3.原告大方公司与金山佳园项目经理XX签订的《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4.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金山佳园项目经理XX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5.原告大方公司与案外人倪长江签订的借款合同;6.二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被告尧舜公司辩称: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尧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尧舜公司已经将金山佳园项目转让给被告升辉公司,被告升辉公司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被告尧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尧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被告尧舜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2.(2010)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3.报纸一份。被告升辉公司辩称:被告尧舜公司确实与被告升辉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因金山佳园项目未办理过户手续,金山佳园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协议应当由被告尧舜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大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升辉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尧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升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项目开发权状况。(一)土地使用权状况:1.土地座落位置:彭水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2.土地使用面积:5293平方米……(二)项目开发状况。1.甲方已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地(彭水挂)合字(2007)第09号],且已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2.甲方已取得该土地��项目开发权,并取得彭水县建委核发的重规选自字(2007)125号《工程选址意见书》和重规地证彭自字(2007)1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条,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股权转让价格。1.本协议所述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4.乙方负责除拆迁安置5860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外的所有建面房产的销售和处置权,销售收入及受益权为乙方所有……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一)付款时间: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项目开发股权转让首付款300万元……2.在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且进场施工三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项目开发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第四条,资料的交付。1.在乙方支付第一笔款的同时,甲方将涉及该项目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已办的所有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并立即���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全权授权委托给乙方,在十日内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项目部公章,并同意以项目部的名誉在银行单独开户。2.在本协议上述项目建设投资达到国家所规定的投资额后,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彭水县规划及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本协议所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和项目开发权的股权更名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未办理前,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项目所需一切盖章手续……第七条,特别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协议所指项目开发经营权全部属于乙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前,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生效履行后,该项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项目开发经营所得损益全部归乙方所有……”2011年7月1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0)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尧舜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升辉公司按协议已支付转让费500万元。2009年11月29日尧舜公司发函通知升辉公司进场,升辉公司即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前期挡土墙、土石方等基础施工。尧舜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筑总面积为42230.78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5293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为39425.78平方米)。后双方对报建问题协商未果,尧舜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出现困难,工程建设已无法继续进行,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由升辉公司返还项目,尧舜公司返还已收取的5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其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升辉公司反诉请求认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尧��公司立即为升辉公司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开工所需的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以下协议:一、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二、“金山佳园”项目施工许可证由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前办理完毕,由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协助配合……”金山佳园项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18日,被告尧舜公司登报发布公告声明:“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顺于2008年4月17日签发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全权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施工销售及产权事宜,并雕刻了尧舜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和工程项目部财务��用章各一枚。后因该项目对内对外所签发的各项合同及资料文件全用尧舜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化运作,经尧舜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2年6月12日以‘渝尧房司(2012)16号’文件函告升辉公司,解除了对其法定代表人杨维的授权委托,废除了‘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自此以后,以上述两个作废的项目专用章签订的金山佳园项目购房合同及其他合同、资料文件等,尧舜公司一概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升辉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12月19日,金山佳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大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金山佳园项目部将彭水金山佳园的外墙装饰工程及幕墙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大方公司施工,工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该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由该项目经理XX签字确认。2014年5月1日,金山佳园项目经理XX以被告尧舜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大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现在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于乙方早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而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应付工程款约为77万元,因乙方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需支付高额的违约金,甲方愿意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尚欠工程款支付乙方月息3%的违约金。二、此违约金支付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三、此协议经甲方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字生效。特此约定。”该备忘录落款处甲方由金山佳园项目经理XX签字纳印。2015年3月20日,金山佳园项目经理XX以被告尧舜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大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决定将《彭水金山佳园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即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金山佳园项目经理XX签字纳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大方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彭水金山佳园铝塑幕墙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工程造价为774063.8元,金山佳园项目经理XX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XX是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的弟弟,是被告升辉公司股东。被告尧舜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签订金山佳园项目转让协议后,被告升辉公��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委托XX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被告升辉公司当庭表示对XX签订的施工合同、备忘录、结算书予以认可。原告大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被告尧舜公司将彭水金山佳园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升辉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尧舜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升辉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一、关于原告大方公司与被告尧舜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对项目经理和项目部是这样界定的:“2.0.6项目经理: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总承包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2.0.7项目部: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由此可知,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项目施工职权的人。而项目部是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成立的,仅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其民事行为与项目经理保持一致,仅限于施工过程的管理和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原告大方公司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其在经营活动中签订协议时,有责任依据注意义务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对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取得了其他主体的授权,则原告大方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协议,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大方公司与金山佳园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在明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项目已经转让给被告升辉公司的情况下,未要求对方出示获得被告尧舜公司授权的依据,加之被告尧舜公司于施工合同签订前登报作废了项目部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原告大方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金山佳园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尧舜公司签订合同,故金山佳园项目部与被告尧舜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尧舜公司与原告大方公司不形成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升辉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尧舜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委托股东XX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的事实,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尧舜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达成了转让金山佳园项目的合意,该项目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仍然可以确定被告升辉公司是金山佳园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大方公司为金山佳园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及幕墙工程进行施工,这些施工的受益人均是金山佳园项目的开发商,即本案被告升辉公司。民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一个人享受了某一权利就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被告升辉公司既然享受了原告大方公司为其施工的权利,则自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被告升辉公司��定代表人杨维委托股东XX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金山佳园项目经理XX无论以自己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其代表的均是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在被告升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XX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前提下,XX对外签订的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授权人杨维承担,又因杨维系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金山佳园项目中所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活动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升辉公司应当承担XX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结算书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履行向原告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关于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大方公司与XX签订的结算书上载明结算金额为774063.8元,被告升��公司当庭表示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可,故该结算金额合法有效,可以认定为被告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于违约金,被告升辉公司认可原告大方公司与XX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约定违约金以77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标准,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大方公司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状况,被告升辉公司请求本院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如下:以7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4063.8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7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7元(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4197元),由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由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