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文聪与黄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聪,黄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聪。委托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深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玲。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聪因与被上诉人黄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0日,马文聪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黄凤玲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600元。2003年1月9日,马文聪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黄凤玲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每月9日支付利息200元。2003年1月29日,马文聪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黄凤玲借现金5000元,对利息的约定为“利息150元正”。三项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马文聪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催款无果,黄凤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文聪认为黄凤玲提交的借条和借据是其当时赌博输钱所写下,本案借款属赌博债务的意见,对此,马文聪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黄凤玲也予以否认,故马文聪上述关于本案借款属赌博债务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黄凤玲向原审法院提交马文聪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以证明马文聪欠黄凤玲借款4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该院认为黄凤玲提交的《借条》和《借据》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马文聪向黄凤玲借款45000元的事实。由此,马文聪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交付的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黄凤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马文聪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黄凤玲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最后一次要求马文聪还款发生在2005年皇朝娱乐城开业期间,这导致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发生,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至今已有约十年时间,故黄凤玲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马文聪上述有关诉讼时效意见中所表述的应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黄凤玲以口头方式向马文聪催收借款不符合上述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情形,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双方至今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黄凤玲有权随时向马文聪主张权利,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马文聪。故马文聪认为因在2005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导致黄凤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马文聪拖欠黄凤玲借款4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马文聪没有偿还借款给黄凤玲,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所欠借款45000元及利息应偿还给黄凤玲。但黄凤玲的利息请求,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2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利息600元计算(换算为年利率24%);本金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3年1月9日起,按每月利息200元计算(换算为年利率24%);本金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3年1月29日起,按每月利息150元计算(换算为年利率36%),以上计算利息的利率均超过法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的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利息150元”,没有明确该利息是年利息或月利息,故该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文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给黄凤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马文聪负担。上诉��马文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凤玲曾在10多年前向其追索过还款,黄凤玲早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二、黄凤玲于2005年在皇朝娱乐城开业期间向其追偿还款,这一事实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黄凤玲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三、原审判决对黄凤玲以口头方式催收借款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认定曲解了法律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凤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凤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马文聪确实拖欠了黄凤玲的借款,应及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才提诉讼时效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凤玲主张马文聪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黄凤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文聪向黄凤玲出具的一份《借据》及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凤玲与马文聪之间形成的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亦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马文聪认为黄凤玲在一审法庭调查时称“我最后一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就是在皇朝娱乐城开业期间,当时我经营皇朝一楼的餐厅。”皇朝娱乐城一楼餐厅开业的时间大约在2005年6-7月,故应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黄凤玲一审庭审中作了上述陈述,但其同时陈述:“被告一直称赚到钱就会���还”。也就是说债务人马文聪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马文聪提出黄凤玲的诉讼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且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黄凤玲以口头方式向马文聪催收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情形,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认定属解释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解释并没有影响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马文聪与黄凤玲的借贷合同履行期限不明,马文聪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已届满的情形,黄凤玲主张债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文聪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马文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刘邦中审判员 蔡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飞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