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大伟与刘良好、刘家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好,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俊,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伟,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良好、刘家俊因与被上诉人陈大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良好及其与刘家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陈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良好、刘家俊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3日16时许,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邓圩村东陈小区刘良好家附近,刘良好与陈大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大伟、陈大龙与刘良好、刘家俊相互殴打,陈大伟的颈部、头部、手部被刘良好、刘家俊打伤。陈大伟被人包车送往五河县医院抢救治疗。陈大伟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经五河县公安机关处理,陈大伟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刘良好、刘家俊作出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对陈大伟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相互殴打中,陈大伟被刘良好、刘家俊打伤,事实清楚,故对陈大伟要求刘良好、刘家俊赔偿医疗费7900元、护理费1422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66.58元/天×14=932.12元。因陈大伟轻微伤,精神上并未受到严重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因陈大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刘良好、刘家俊的赔偿责任,刘良好、刘家俊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良好、刘家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大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500元。二、驳回陈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刘良好、刘家俊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刘良好、刘家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大伟伙同他人殴打刘良好、刘家俊,刘良好、刘家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没有认定刘良好、刘家俊受伤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陈大伟800元包车费用,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陈大伟仅承担次要责任,显失公平。4、陈大伟一方打伤刘良好、刘家俊,损失10000元,陈大伟一方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大伟赔偿其损失10000元。陈大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刘良好、刘家俊对原审认定的“陈大伟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800元”有异议,认为陈大伟医疗费应为7590.72元,原审认定其交通费800元没有依据。除此之外,其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大伟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大伟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载明:陈大伟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7590.72元。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陈大伟提供的五河县公安局五公(双庙)行罚决字(2014)622号、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3日16时,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邓圩村刘良好家附近,刘良好与陈大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大伟、陈大龙与刘良好、刘家俊相互殴打,陈大伟被刘良好、刘家俊打伤。给予刘良好、刘家俊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刘良好、刘家俊提供的五河县公安局五公(双庙)行罚决字(2014)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3日16时,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邓圩村刘良好家附近,刘良好与陈大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大伟、陈大龙与刘良好相互殴打,刘良好被打伤。给予陈大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刘良好、刘家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陈大伟被打伤住院的病历能够证明陈大伟被刘良好、刘家俊打伤,作为侵权行为人的刘良好、刘家俊依法应对陈大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大伟在他人发生争执后主动参与本起纠纷,在刘良好、刘家俊家旁与刘良好、刘家俊发生互殴,公安机关据此对陈大伟作出了行政处罚,故陈大伟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刘良好、刘家俊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陈大伟承担其损失的比例明显偏低,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以及陈大伟本人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能够确定陈大伟的过错责任为50%。因此,刘良好、刘家俊应对陈大伟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良好、刘家俊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两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大伟主张其此次纠纷因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800元,有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其被打伤住院的病历相互印证,该费用为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陈大伟的医疗费数额应为7590.72元,原审确定该费用为7900元有误,予以纠正。至于刘良好、刘家俊请求陈大伟赔偿其此次事故的损失10000元,因刘良好、刘家俊在原审时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中双方又不愿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刘良好、刘家俊可另行起诉。综上,刘良好、刘家俊关于原审认定陈大伟承担次要责任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二、刘良好、刘家俊赔偿陈大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590.72元+1422元+420元+420元+800元+932.12元)11584.84元的50%即5792.42元,该款由刘良好、刘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大伟。三、驳回陈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陈大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良好、刘家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