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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一路顺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东风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一路顺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东风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湖南一路顺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E01栋105-106。法定代表人周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群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东风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H18地块7-9门面2楼。法定代表人姜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一路顺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顺风公司)与被告湖南东风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小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路顺风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东风小康公司与一路顺风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东风小康公司承租一路顺风所有的暮云店钢结构仓库用于汽车销售和维修等,租金为每年900000元,如因东风小康公司原因终止租赁,则装修按来修去丢原则处理,东风小康公司不得拆除和破坏。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但东风小康公司未按约如期交付仓库,且仓库已被东风小康公司严重损坏,已无法正常使用。请求判令东风小康公司赔偿一路顺风公司损失237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风小康公司辩称:东风小康公司与一路顺风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时同时签订了《资产买卖合同》,《资产买卖合同》约定,一路顺风公司暮云店内的物品包含装修,东风小康公司全部予以受让,其中装修费用1600000元,《仓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只是场地租赁,并未包含店内物品。合同解除后,东风小康公司将店内物品搬走是处理自身所有财产,且没有对店内装修进行拆除破坏,即使装修某些地方有破损,也是东风小康公司自身的财产破损,一路顺风公司无权主张赔偿,且一路顺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东风小康公司人为破坏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判令驳回一路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东风小康公司与一路顺风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约定东风小康公司买下一路顺风公司销售“东风小康”牌汽车的长沙中南汽车世界店(以下简称中南店)、长沙暮云镇店(以下简称暮云店),一路顺风公司不再销售“东风小康”牌汽车。合同确认出售的资产总价格为10130000元,其中就包含东风小康公司租赁暮云店需支付给一路顺风公司的租金900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约定资产交接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在合同签订后,东风小康公司预付4000000元给一路顺风公司,包含下列款项:一路顺风公司向东风小康公司交付暮云店店面,双方清点暮云店中的所有物品包括配件后交给监管方或直接交付给东风小康公司;一路顺风公司所有库存的“东风小康”牌汽车经东风小康公司清点验收后交付给监管方或者东风小康公司,钥匙、合格证、随车资料一并交付;一路顺风公司将10台工作车过户到东风小康公司名下后交付给东风小康公司;一路顺风公司在厂家订购的设备折款496362元。第二阶段为为中南店的交接。上述合同中关于暮云店的租赁双方另签订了《仓储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31日”,该合同约定,一路顺风公司将位于长沙县暮云镇(现属长沙市天心区)的钢结构仓库租赁给东风小康公司用于汽车销售、维修及物流服务,租赁时间为7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900000元,钢结构仓库现状合同描述为:1、库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800㎡,仓库外通道水泥面积约900㎡,前坪使用范围及公摊面积(自芙蓉大道边线至仓库前面的水泥路边线)约900㎡,前坪一栋4层办公楼的一层、二层共约800㎡,以上共计约8.4亩;2、库房结构为顶层高10米,屋檐边高8米,屋顶设计可承载0.7米厚积雪。租赁合同还约定,如东风小康公司因故未继续租赁,水泥路面、绿化、通透式围栏、玻璃墙等建筑装修按来修去丢原则处理,东风小康公司不得拆除和破坏,全部无偿归一路顺风公司所有。东风小康公司的办公设备、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室外标识标牌经协商后可由东风小康公司带走。《资产买卖合同》及《仓储租赁合同》签订后,东风小康公司按约于2013年11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价款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一路顺风公司,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暮云店店面进行了交接。2014年7月29日,东风小康公司将暮云店内的物品搬走。2014年7月31日,《仓储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东风小康公司两次向一路顺风公司邮寄暮云店钥匙,但一路顺风公司均拒绝收取。第一次庭审中,一路顺风公司对东风小康公司提交的拟证明一路顺风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物品属东风小康公司所有的《暮云店实物盘点(办公用品)》发表了质证意见,即具体需赔偿的项目为租赁物的主体结构部分,其余诉求中列举的物品都属于资产买卖中东风小康公司已购买的物品,无需东风小康公司赔偿(具体需赔偿的物品及价格为:1、展厅正门花岗岩地板砖4块,材料费为600元,人工费为660元;2、展厅外部墙面损坏1㎡,材料费为300元,人工费为220元;3、展厅南面花岗岩地板损坏3块,地面下沉,材料费为450元,人工费为440元;4、展厅南面小展厅天花板3块损坏、墙面漏水,材料费为290元,人工费为660元;5、展厅一楼过道墙漆损坏,材料费为200元,人工费为220元;6、过道墙面漆损坏,材料费为200元,人工费为440元;7、办公室墙漆损坏,材料费为300元,人工费为220元;8、过道墙漆损坏,材料费为200元,人工费为220元;9、售后车间人为损坏1800㎡,人工费为9000元;10、售后车间地面油漆损坏1800㎡,材料费为63000元;11、展厅需卫生清理1200㎡,人工费为6000元;12、维修车间损坏地沟盖板及售后车间下水道防护砖损坏共计21块,材料费为630元,人工费为660元;13、维修车间气、水管道损坏72米,材料费3600元;14、二楼办公室入口地面砖损坏8块,材料费为640元,人工费为660元;15、展厅一楼至二楼楼梯踏板部分损坏,材料费为2400元;16、维修车间电缆损坏77米,材料费为3850元,人工费为660元;17、电信光缆接入盒被拆除,材料费为10000元,人工费为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16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一路顺风公司否认了上述质证意见,要求东风小康公司赔偿其损失清单上的全部物品,价格为23733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及《仓储租赁合同》、《资产买卖合同》、《暮云店实物盘点(办公用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路顺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承认的事实,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反悔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且东风小康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资产买卖合同》及《暮云店实物盘点(办公用品)》的效力,本院已在(2014)长县民初字第2273号案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本院查明,一路顺风公司已将东风小康暮云店店面内的所有物品包括门、锁、窗帘、饮水机、管线、路由器、机顶盒、花盆、桌椅、灯管、展示牌、天花板吊顶等物品出售给东风小康公司(《资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东风小康公司已按约支付价款,该部分物品所有权已属于东风小康公司,一路顺风公司无权主张赔偿。综上,本院确认一路顺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即东风小康公司需赔偿的项目为租赁物的主体结构部分,其余诉求中列举的物品都属于资产买卖中东风小康公司已购买的物品,无需东风小康公司赔偿(需赔偿的具体部位详见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此处不再赘述)。2、对上述一路顺风公司认为东风小康公司需赔偿的物品,本院认为,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之后,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时,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如承租人未尽合理使用义务导致租赁物损毁,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但证明承租人未尽合理使用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出租人,此外,作为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出租人需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价值。本案中,出租人一路顺风公司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承租人东风小康公司未尽合理使用义务导致租赁物损毁,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毁部分的价值,其依据均由其本身主观判断、估算形成,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可。案件受理时、庭审时,本院已通过送达举证通知书、当庭告知诉讼权利的方式向一路顺风公司告知其有申请评估、鉴定的权利,但一路顺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租赁物损坏的原因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路顺风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一路顺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湖南一路顺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维人民陪审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董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