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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任延良与宋文波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延良,宋文波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任延良,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波,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延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文波(以下简称被告)船舶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延良撤回对被告宋文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戴 瑜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崇弟 搜索“”